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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陳元仁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元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底某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嘉義縣水上鄉北迴歸線館附近之自助式洗車場,向綽號「魯味」之某成年男子,以4 萬餘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擬伺機轉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該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偵字第7282號、7283號提起公訴,嗣於105 年12月28日由本院愛股以106 年度訴字第11號收案繫屬,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105 年10月4 日販賣後所餘之毒品,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元仁之犯行,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8日提起公訴,嗣於106 年3 月22日由本院收案繫屬,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一次向上游購買14包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時僅剩11包扣案,其販賣予陳元仁之毒品即為14包毒品中之1 包,所餘毒品則扣於另案等語在卷,亦有本件起訴書、本院刑事卷宗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經核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點為105 年10月4 日,其販賣後翌日即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既為被告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於105 年9 月底一次購得,距離其遭查獲之時點即105 年10月5 日已有一定時日,即不能排除被告於購得毒品後迄遭查獲時止,已有賣出毒品之可能,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販賣予陳元仁之第二級毒品係其另向其他毒品上游購得而與遭查獲扣案之毒品無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從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於105 年9 月底購得第二級毒品14包後,既已於同年10月4 日將其中1 包販賣予陳元仁,且所餘毒品11包業已扣於另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與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有犯罪事實同一之情形。
而其另案既已先合法繫屬於本院愛股,可認本件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求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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