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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蒝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蒝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刮刮樂彩券壹本(柒拾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秉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22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趁郭永茂及其配偶在店門口收拾攤位,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置放在櫃臺玻璃窗內之刮刮樂彩券1 本(內有70張,價值新臺幣1 萬4 千元),得手後隨即衝出店外逃逸。
二、案經郭永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秉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案情節(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搶奪犯行(見本院卷第29、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1至12頁)。
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1311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45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僅因經濟因素,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即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甚不可取。
且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另考量遭搶奪之財務金額尚非鉅額,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彩券1 本,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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