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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美貞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台南市○○區○○里○○○00號之1住所內,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65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其他受刑人),並於90年3月2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假釋出監,101年7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第69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4歲子女、前以釣蝦場及KTV員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提神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判決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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