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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柯政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宜梧村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朴子溪防汛道路更寮段見警盤查,因拒絕盤查逃跑,於過程中將身上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34公克)丟在地上,並經警逮捕,復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政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2、42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2頁)。
且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頁),另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年9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賣麵,家中尚有父親、姪女,1個兒子,離婚,前經觀察、勒戒後,復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煙頭,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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