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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玖貳公克)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慶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村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通緝犯身分,於106年2月7日遭警方緝獲,黃慶文當場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592公克)供警方扣案,並承認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5至6頁;
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8張、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3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0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足資佐憑(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警方係因被告通緝犯身分而查緝、逮捕被告,被告並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持有之毒品,且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查緝前亦無取得被告之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92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另有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積極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扣得毒品之數量及種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因交友不慎而與朋友一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入監前為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女兒就讀高一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592公克),經檢驗其成分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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