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奕辰與越南籍逃逸外勞阮德獎即NGUYENDUCTHUONG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
-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 (三)被告林奕辰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阮德獎、陳俊英
- (四)被告林奕辰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辰前未曾有犯罪之
-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 (七)末查被告林奕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關於沒收: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淑慧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奕辰與越南籍逃逸外勞阮德獎即NGUYEN DUC THUONG、陳俊英TRAN TUAN ANH(後2人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員,均明知嘉義縣○○○○○區○00號、第25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之林木,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辰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台3線「秀傳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盜伐集團成員後,立即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向該盜伐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懸掛C9-8228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搭載以每才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盜伐集團成員搬運木材之阮德獎及陳俊英,前往上開林班地搬運該盜伐集團盜伐之林木,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阿里山鄉豐山村蛟龍溪上方山區(座標位置X軸:225170、Y軸:0000000)停車,由阮德獎及陳俊英以背架將該處前經盜伐集團盜伐後切割成塊,並以塑膠袋包裝,屬貴重木樹種之臺灣扁柏19塊(重量共459公斤、材積為0.571立方公尺,價值92,673元),搬運至其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載運下山,以此方式搬運贓木得手(尚無證據足認與盜伐集團成員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理由所述)。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149甲線公路39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臺灣扁柏19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致林奕辰、阮德獎及陳俊英應得之酬勞因而未及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賴永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奕辰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林奕辰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賴永宗、林家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德獎、陳俊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5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責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105年12月28日嘉奮政字第1055407065號函及附件、本院 106年2月2日電話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105年12月 1日嘉奮政字第1055406370號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審理期日提出查獲地點及行經路線之路線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106年3月3日嘉奮政字第1065401171號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3、33、38至45、47至51、54至59頁,偵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一第121、259至271、379至 382),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對外公告生效,是核被告林奕辰本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奕辰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至上開林區搬運贓木,惟按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盜罪,與單純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雖均以「搬運贓物」為構成要件之一。
其差別再於搬運贓物之行為人與下手實行竊盜者,若事前或事中並無犯意聯絡,或未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僅於他人竊盜完畢後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只成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搬運贓物罪,並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加重論罪(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要旨參考)。
查被告林奕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阮德獎、陳俊英至搬運地點時,同案被告阮德獎、陳俊英所搬運之木材均已包裝完畢,另擺放於他處,而非盜伐現場,足認盜伐集團之竊取行為業已完成,同案被告阮德獎、陳俊英僅係受僱搬運贓木,依證人賴永宗證述內容,被害樹頭即竊盜行為發生地與同案被告阮德獎、陳俊英搬運贓木塊之地點,若走路約4至5小時路程(參本院卷一第209頁),參諸上開同案被告均供承渠等均第一次前往上開贓木放置地點,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奕辰與同案被告2人就竊取部分與盜伐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或曾在場實行或分擔竊取行為之一部,參酌上揭判決要旨,即應為有利被告林奕辰之認定,應認被告林奕辰係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而為之,檢察官以被告林奕辰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搬運贓木,尚有議論。
而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林奕辰搬運贓物之意旨,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又該二者罪名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奕辰所為,雖兼具該罪上述 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搬運行為,只成立1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被告林奕辰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阮德獎、陳俊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
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 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奕辰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至刑法條文中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或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加重或減輕至2分之1。
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辰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
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結夥、使用車輛搬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搬運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林奕辰犯後已坦認犯行;
併衡酌被告林奕辰年紀尚輕,初出社會,思慮未周,迫於生計應邀參與本案犯行,非屬本案核心要角之地位;
另斟酌被告林奕辰載運之臺灣扁柏19塊,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跟車負責搬貨、未婚之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
又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查被告林奕辰搬運之臺灣扁柏19塊係屬貴重木,原木山價合計為9萬2,673元乙節,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參偵卷第26、31頁),是本案被告林奕辰所搬運上開扁柏19塊之贓物價額為 9萬 2,673元,本院審酌被告林奕辰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地位高底、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依法一併諭知被告林奕辰贓額10倍之罰金,又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故併均依前揭規定諭知其等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林奕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另審酌被告林奕辰初出社會,思慮未周,僅係駕駛車輛搭載另 2名同案被告上山,於上山之初並不知悉係為搬運木頭,待另 2名同案被告搬運木頭上車後再載運下山,涉案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同時考量被告林奕辰結夥 2人以上駕駛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屬故意犯罪,且危害我國固有森林資產,法紀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奕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被告林奕辰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林奕辰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被告林奕辰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林奕辰所駕駛用以搭載同案被告阮德獎、陳俊英至山區犯本案所用之車輛,雖非被告等人所有,然據前揭新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且經本院通知第三人即車籍資料所載所有權人唐崑益到庭表示意見,第三人唐崑益亦表示對於沒收車輛沒有意見(參本院卷一第373之2頁,本院卷二第3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皆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臺灣扁柏,雖係被告林奕辰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由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佐賴永宗領回),此有責付保管單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盜伐集團成員固承諾本案事成後給予被告林奕辰 5,000元之報酬,然渠等既經查獲,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或薪資,此部分自無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無牌號自用小客車│ 1臺 │車身號碼: │
│ │ │ │A601296A號、引擎號碼│
│ │ │ │:4G69TA01122號 │
├──┼────────┼───┼──────────┤
│2 │臺灣扁柏 │19塊 │已返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