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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誠
指定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92號、105 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違反藥事法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威誠(綽號「誠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或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 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可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供其各施用1 次。
嗣經警對邱威誠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邱威誠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李俊明、黃立年、盧信全及江宗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85-86 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證人李俊明、黃立年、盧信全及江宗恩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32-33 頁;
105 年度偵字第8795號卷- 下稱偵卷㈡,第10-11;
見本院卷第20-22 、55-59 、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俊明、黃立年及盧信全;
證人即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盧信全及江宗恩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50063877號卷- 下稱警卷,第12-18 、23 -28、33-38 、42-47 頁:偵卷㈠第20-22 、44-46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8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00 號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8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2 、29-32 、39-41 、48-51 、55-67 頁),另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足資佐證。
又上開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俊明、黃立年、盧信全)及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盧信全及江宗恩),且被告並坦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李俊明、黃立年及盧信全,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並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販賣毒品可以賺到讓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 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轉讓給證人盧信全、江宗恩之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到1 公克,即可施用1 次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衡情以論,要無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上開規定之數量,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 被告前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偵卷㈡第10-12 頁;
本院卷第19-2 3、55-59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坤」,即本名「李坤軒」之國中同學,然「李坤軒」業於105 年5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
是以,現實上已無查獲之可能,致不符合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要件,故本案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之次數有4 次,對象有3 人,業已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其惡性難謂輕微;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並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況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甚為不該。
是依此犯罪情節考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顯無過重之情。
爰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容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取不法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4 次)、數量、所得,轉讓毒品之次數(2 次)、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入監之前在工地擔任水泥工(速固牆防震工程),未婚,入監之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以其品行、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㈧ 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法益,且係在105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8 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2 罪,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法益,且係在105 年4 月15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某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上開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本件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本院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均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有關毒品犯罪所得沒收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乃其父親邱文竹所申辦,然為其所有並持以使用,並以上開手機為附表一之4 次販毒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 、96-97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俊明、黃立年、盧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2-18 、23-28 、33-38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就前揭行動電話機體本身連同SIM 卡門號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各為500 元、500 元、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毒品所得乃係以借得使用發電機為代價,且另供稱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從中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則應可認其除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外,尚有其餘利得,然因無法特定各次利得之種類、數額,且所稱之利得均經被告使用(借用發電機)或享用(施用毒品),沒收與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主文 │
│號│對象 │ │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1 │李俊明│105 年4 月23│嘉義縣溪口鄉本│借用發電機為│邱威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上午6 時52│厝村3 鄰厝子30│代價 │徒刑參年柒月。 │
│ │ │分許 │號之14被告住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
│ │ │ │ │ │一五五二三四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2 │李俊明│105 年5 月3 │同上 │500 元價格 │邱威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8 時2 │ │ │徒刑參年柒月。 │
│ │ │分許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
│ │ │ │ │ │一五五二三四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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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立年│105 年5 月27│同上 │500 元價格 │邱威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上午9 時3 │ │ │徒刑參年柒月。 │
│ │ │分許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
│ │ │ │ │ │一五五二三四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盧信全│105 年6 月8 │同上 │1,000元價格 │邱威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6 時53│ │ │徒刑參年柒月。 │
│ │ │分許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
│ │ │ │ │ │一五五二三四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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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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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數量 │主文(所犯之罪、所│
│ │ │ │ │ │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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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信全 │105 年4 月15│嘉義縣溪口鄉本厝│足供1 次施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日至同年6月 │村3 鄰厝子30號之│之甲基安非他│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10日間某日 │14被告住處 │命 │,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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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宗恩 │105 年4 月15│同上 │同上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日至同年6月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10日間某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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