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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加入蕭毓賢、劉建廷(均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
癸○○即與蕭毓賢、劉建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丙○○、壬○○、甲○○、乙○○、子○○、辛○○、丁○○、戊○○、己○○及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
丙○○等10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癸○○旋接獲通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蕭毓賢或劉建廷,蕭毓賢或劉建廷再將癸○○於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所獲之報酬3,000元,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所獲之報酬2,500元交予癸○○。
嗣經丙○○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壬○○、甲○○、乙○○、子○○、辛○○、丁○○、戊○○、己○○及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81至183、191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甲○○、乙○○、子○○、辛○○、丁○○、戊○○、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2至54、65至67、76至79、96至98、106至107、117至119、123至125、133至136、147至149、161至163頁),並有提款熱點一覽表、甲○○之信用卡帳單影本、戊○○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文忠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文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李奉爵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家豐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簡文忠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熱點一覽表、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2份、第一銀行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233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7年1月9日(107)國世桃興字第3號函、107年1月26日(107)國世桃興字第9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切結書、匯出匯款憑證、ATM調閱資料、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7年1月23日彰斗南字第1072000045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儲字第107003385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1049號函、簡文忠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5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8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9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51、55至57、59至60、62至64、68至73、80至81、84至88、90、93、95、99至102、104、108至113、115至116、120至122、126至130、132、137至138、142、145至146、150、153至154、158、164至167、169頁,偵卷第27至39、43至51、55至59、61、65、67頁,本院卷第21、25、27、29、31、65、68、71、73、81、83、85、87、91、93、95、101、105、107、109、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共計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蕭毓賢、劉建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1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先後數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至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5年10月8日23時0分許至同日23時3分許,先後5次同時提領告訴人丙○○、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5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1分許,先後5次同時提領告訴人戊○○、庚○○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05年10月8日20時52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先後4次同時提領告訴人子○○、甲○○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個別獨立之犯意,而對告訴人10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且被告同時提領數告訴人所匯金額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個別財產法益,是上開各次針對不同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仍各具獨立性,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告訴人丙○○、壬○○、甲○○、乙○○、子○○、辛○○、丁○○、戊○○、己○○、庚○○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110,971元、49,499元、119,910元、29,987元、20,000元、29,987元、8,502元、42,970元、29,985元、23,289元,合計為465,100元,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結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及製作環保草繩為業,家中尚有祖父母、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9日0時46分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所示告訴人丙○○、壬○○、甲○○、乙○○、子○○、戊○○、己○○、庚○○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上開8次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各次犯行各獲得375元之報酬,及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0月12日21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20分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辛○○、丁○○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上開2次犯行共獲得2,500元之報酬,各次犯行各獲得1,25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61至162頁),是前揭款項即屬被告上開10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雖達465,100元,然查無被告實際所得高於其上開所供數額之積極證據,自無從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名項下,對其不存在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金額(新│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間(民國) │臺幣) │ │ │
├─┼───┼────────┼──────┼────┼────┼──────────┤
│1 │丙○○│105年10月8日20時│105年10月8日│29,989元│簡文忠向│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許,接獲佯稱係網│22時1分許 │ │渣打銀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路購物平台「美髮├──────┼────┤所申辦之│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網」之人員來電,│105年10月8日│12,810元│帳號:0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
│ │ │並以丙○○當初購│22時5分許 │ │00000000│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 │ │物而簽收貨物時簽├──────┼────┤號帳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錯欄位,須按指示│105年10月8日│6,217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22時7分許 │ │ │額。 │
│ │ │取消交易。 ├──────┼────┤ │ │
│ │ │ │105年10月8日│29,985元│ │ │
│ │ │ │22時35分許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9,985元│ │ │
│ │ │ │22時38分許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985元 │ │ │
│ │ │ │22時39分許 │ │ │ │
├─┼───┼────────┼──────┼────┼────┼──────────┤
│2 │壬○○│105年10月8日21時│105年10月8日│29,987元│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27分許,接獲佯稱│23時33分許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係網路購物平台「├──────┼────┼────┤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EZ訂貨網」之人員│105年10月9日│19,512元│簡文忠向│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
│ │ │來電,並以壬○○│0時38分許 │ │國泰世華│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網購流程發生錯誤│ │ │商業銀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須按指示操作自│ │ │所申辦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交│ │ │帳號:00│ │
│ │ │易。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3 │甲○○│105年10月8日17時│105年10月8日│29,985元│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30分許,接獲佯稱│20時45分許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係網路購物平台「├──────┼────┤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金石堂網路書店」│105年10月8日│29,985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
│ │ │之人員來電,並以│20時49分許 │ │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 │ │甲○○網購流程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生錯誤,須按指示│105年10月8日│29,985元│簡文忠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21時15分許 │ │渣打銀行│額。 │
│ │ │更正交易。 │ │ │所申辦之│ │
│ │ │ │ │ │帳號:00│ │
│ │ │ │ │ │00000000│ │
│ │ │ │ │ │帳戶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9,985元 │簡文忠向│ │
│ │ │ │21時20分許 │ │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 │
│ │ │ │105年10月8日│9,985元 │所申辦之│ │
│ │ │ │21時39分許 │ │帳號:00│ │
│ │ │ ├──────┼────┤00000000│ │
│ │ │ │105年10月8日│9,985元 │號帳戶 │ │
│ │ │ │21時4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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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105年10月8日21時│105年10月8日│29,987元│簡文忠向│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許,接獲佯稱係網│22時33分許 │ │渣打銀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路購物平台「讀冊│ │ │所申辦之│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網路書店」之人員│ │ │帳號:00│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
│ │ │來電,並以乙○○│ │ │0000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網購流程發生錯誤│ │ │帳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須按指示操作自│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櫃員機以更正交│ │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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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105年10月8日20時│105年10月8日│20,000元│簡文忠向│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36分許,在「MOBI│20時36分許 │ │國泰世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LE01」論壇刊登販│ │ │商業銀行│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賣單眼相機之資訊│ │ │所申辦之│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
│ │ │,並在通訊軟體「│ │ │帳號: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LINE」內同意出售│ │ │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單眼相機與子○○│ │ │號帳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辛○○│105年10月12日20 │105年10月12 │29,987元│張家豐向│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時7分許,接獲佯 │日20時50分許│ │第一商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稱係網路購物平台│ │ │銀行所申│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VACANZ A」之人│ │ │辦之帳號│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
│ │ │員來電,並以廖乙│ │ │:000000│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蓓網購流程發生錯│ │ │00號帳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誤,須按指示操作│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自動櫃員機以更正│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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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105年10月12日17 │105年10月12 │8,502元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時42分許,接獲佯│日22時4分許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稱係網路購物平台│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VACA NZA」之人│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
│ │ │員來電,並以范凱│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依網購流程發生錯│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誤,須按指示操作│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自動櫃員機以更正│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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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105年10月8日15時│105年10月8日│28,985元│李奉爵向│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38分許,接獲佯稱│18時4分許 │ │第一商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係網路購物平台「├──────┼────┤銀行所申│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EZ訂」之人員來電│105年10月8日│13,985元│辦之帳號│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
│ │ │,並以戊○○網購│18時35分許 │ │:00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流程發生錯誤,須│ │ │00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
│9 │己○○│105年10月8日16時│105年10月8日│29,985元│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30分許,接獲佯稱│19時37分許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係網路購物平台「│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EZ訂」之人員來電│ │ │ │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
│ │ │,並以己○○網購│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流程發生錯誤,須│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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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庚○○│105年10月9日16時│105年10月8日│23,289元│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 │57分許,接獲佯稱│18時29分許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係網路購物平台「│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EZ訂」之人員來電│ │ │ │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
│ │ │,並以庚○○網購│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流程發生錯誤,須│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告訴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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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文忠向渣打銀行所申辦之│105年10月8日21│溪口鄉農會AT│20,005元 │甲○○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時26分許 │M提款機(嘉 │9,005元 │ │
│ │戶 │ │義縣溪口鄉溪│ │ │
│ │ │ │東村民生街80│ │ │
│ │ │ │號)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2│同上 │20,005元 │丙○○ │
│ │ │時12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2│同上 │20,005元 │ │
│ │ │時13分許 │ │9,005元 │ │
│ │ ├───────┼──────┼──────┼────┤
│ │ │105年10月8日23│合作金庫銀行│20,005元 │丙○○ │
│ │ │時0分許 │設於中華電信│ │乙○○ │
│ │ │ │嘉義營運處之│ │ │
│ │ │ │ATM提款機( │ │ │
│ │ │ │嘉義市西區中│ │ │
│ │ │ │興路322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3│同上 │20,005元 │ │
│ │ │時1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3│同上 │20,005元 │ │
│ │ │時2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3│同上 │20,005元 │ │
│ │ │時3分許 │ │12,005元 │ │
├──┼────────────┼───────┼──────┼──────┼────┤
│2 │張家豐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105年10月12日 │京城銀行大林│20,000元 │辛○○ │
│ │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 │21時49分許 │分行ATM提款 │ │ │
│ │帳戶 │ │機(嘉義縣大│ │ │
│ │ │ │林鎮祥和路 │ │ │
│ │ │ │291號) │ │ │
│ │ ├───────┼──────┼──────┤ │
│ │ │105年10月12日 │同上 │20,000元 │ │
│ │ │21時50分許 │ │20,000元 │ │
│ │ ├───────┼──────┼──────┤ │
│ │ │105年10月12日 │同上 │20,000元 │ │
│ │ │21時51分許 │ │10,000元 │ │
│ │ ├───────┼──────┼──────┼────┤
│ │ │105年10月12日 │溪口鄉農會AT│8,000元 │丁○○ │
│ │ │22時20分許 │M提款機(嘉 │ │ │
│ │ │ │義縣溪口鄉溪│ │ │
│ │ │ │東村民生街80│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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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奉爵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105年10月8日18│合庫商銀嘉義│10,000元 │戊○○ │
│ │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 │時30分許 │酒廠ATM提款 │ │庚○○ │
│ │帳戶 │ │機(嘉義縣民│ │ │
│ │ │ │雄鄉福樂村中│ │ │
│ │ │ │山路3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8│同上 │10,000元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8│同上 │20,000元 │ │
│ │ │時32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8│同上 │12,000元 │ │
│ │ │時36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8│台灣中小企銀│14,000元 │ │
│ │ │時41分許 │民雄分行ATM │ │ │
│ │ │ │提款機(嘉義│ │ │
│ │ │ │縣民雄鄉建國│ │ │
│ │ │ │路三段83號)│ │ │
│ │ ├───────┼──────┼──────┼────┤
│ │ │105年10月8日19│彰化銀行斗南│20,000元 │己○○ │
│ │ │時56分許 │分行ATM提款 │ │ │
│ │ │ │機(雲林縣斗│ │ │
│ │ │ │南鎮中山路10│ │ │
│ │ │ │0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19│同上 │10,000元 │ │
│ │ │時5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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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文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8日20│彰化銀行大林│20,000元 │子○○ │
│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時52分許 │分行ATM提款 │ │甲○○ │
│ │00號帳戶 │ │機(嘉義縣大│ │ │
│ │ │ │林鎮祥和路 │ │ │
│ │ │ │246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0│同上 │20,000元 │ │
│ │ │時53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0│同上 │20,000元 │ │
│ │ │時54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0│同上 │20,000元 │ │
│ │ │時55分許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1│溪口鄉農會AT│10,000元 │甲○○ │
│ │ │時25分許 │M提款機(嘉 │ │ │
│ │ │ │義縣溪口鄉溪│ │ │
│ │ │ │東村民生街80│ │ │
│ │ │ │號)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21│同上 │10,000元 │ │
│ │ │時48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月9日0 │嘉義福全郵局│9,000元 │ │
│ │ │時9分許 │ATM提款機( │ │ │
│ │ │ │嘉義市西區北│ │ │
│ │ │ │港路55、57號│ │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9日0 │合作金庫銀行│19,000元 │壬○○ │
│ │ │時46分許 │設於中華電信│ │ │
│ │ │ │嘉義營運處之│ │ │
│ │ │ │ATM提款機( │ │ │
│ │ │ │嘉義市西區中│ │ │
│ │ │ │興路3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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