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7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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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價拍賣所得)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昭漳明知位在嘉義縣○○○鄉○○○○區○ 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保安林地(保安林編號1916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妹梁小涵名下、由王昭漳實際管領使用;

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上開為保安林之國有林班地(TWD97座標X:223069、Y:0000000)尋找金線蓮時,見位在前揭編號1916號保安林內,臨公路約30公尺之山坡處,留有他人盜伐裁切後堆置、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0塊(總材積合計0.41立方公尺、總重量共計 45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7,758元),王昭漳即於翌(7)日凌晨3時許,徒手竊取搬運前開牛樟角材至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內,並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下山。

嗣在嘉義縣阿里山鄉169縣道 37公里旁林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角材10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系爭車輛(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變價所得1萬9,5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被告王昭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4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㈡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並表示認罪之意,核與告訴人嘉義林管處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並經證人林奇正、梁小涵、張景棠、安慶祥、陳志銀、余長強證述情節無訛(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38至 41頁、第43頁;

本院卷第174至18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105年11月7日贓物數量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11月7日扣押書、贓物領據、現場照片1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 105年11月11日嘉奮政字第1055405977號函暨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 122林班牛樟盜伐案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 122林班王昭漳盜伐案位置圖、第19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位置圖、警方現場攔截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5年11月28日嘉奮政字第 1055406283號函暨函附之王昭漳盜伐地點位置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第19至28頁;

偵卷第20至33頁、第49至50頁)。

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固於105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

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扣案之牛樟角材10塊,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釋暨附件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為竊取貴重木,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⒉擔任臨時水電工、已婚、兒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

⒊出於將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帶回之目的、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以系爭車輛搬運牛樟角材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惡性非輕,所為係屬不該;

⒋所竊取牛樟角材之數量及價值;

⒌被告無前案之素行;

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被告竊得牛樟角材塊10塊材積共0.41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6萬7,758元。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 10倍罰金即67萬7,580元(計算式:山價6萬7,758元*10倍= 67萬7,580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關於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同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與追徵定有明文。

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

㈢綜上可知,上開刑法及森林法就沒收相關規定,固有修正變更,然因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對特別法之沒收設有落日條款,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於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而不受其限制,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㈣查扣案之1萬9,500元,為被告用以載運本案木材使用之系爭車輛經檢察官變價拍賣所得之款項,被告於偵訊時,對於系爭車輛予以變價拍賣表示無意見(變價字卷第4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上開牛樟角材後駕駛系爭車輛下山,員警張景棠、安慶祥等人據報前往查緝,於105年11月7日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169縣道38公里處之產業道路,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員警張景棠即上前攔查,詎被告為脫免員警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衝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警車後逃跑,造成該警車右前車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員警張景棠見狀於閃避後,乃持警槍對系爭車輛之後輪射擊 9發子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射擊後,仍繼續行駛逃逸,旋因系爭車輛右後輪破損爆胎,而停在嘉義縣阿里山鄉169縣道 37公里旁林道內,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

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張景棠及安慶祥之證述、證人安景祥提出之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暨卷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130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衝撞警車,當時警車是上坡我是下坡,且警車之車燈為遠光燈,我因為刺眼看不清楚來車是警車及員警,且警車也沒有開警示燈,員警亦無使用指揮棒,如果員警有開警示燈、使用指揮棒,我一定會停車受檢,不會誤以為是原住民想攔車,因為我在搬木頭時有原住民看到,且我當時偏左行駛,恰巧員警打開右車門,我的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才會擦撞到警車右前車門,我並無去衝撞警車之保險桿,而在我駛離後有聽到類似槍聲,我繼續往前駕駛,才感覺到輪胎怪怪的,我才駛入產業道路檢查,才知道輪胎及後車廂門有彈孔,我就在原地等待員警到來,我如有逃逸意圖,自可於員警到來前之空檔趁尚未天亮前逃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固於105年11月7日日凌晨5時 1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169縣道 38公里處之產業道路,遭接獲線報前往攔查之員警張景棠、安慶祥發現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員警張景棠因而駕駛警車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以此方式使被告停車,被告為離開現場,即駕駛系爭車輛逃跑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張景棠、安慶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車,造成警車右前車門損壞,以此方式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景棠、安慶祥施以強暴行為?㈡系爭警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警車之右前車門乙節,經證人即員警安慶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員警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觀諸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警車受損部位僅有 1處,且範圍僅數公分,倘謂被告係明知遭員警攔查而故意駕車向系爭警車衝撞,衡情系爭警車受損情形應較前開車損嚴重,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衝撞」警車乙節,是否為真,似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中「0000000王昭彰竊盜案.AVI」檔案,結果為:「00:00~01:16由畫面可知當時天黑警車有開啟車燈,未聽聞有警車聲,亦未見有藍色及紅色警示燈閃爍01:17有一車輛出現在畫面中,由對向駛向警車01:19警車按鳴一聲喇叭01:23警車駛至對向車輛前方暫停,對向車輛亦停車01:26警車稍微移動,並再連續按鳴二聲喇叭01:31有員警下車(可聽聞關上車門之聲音),並出聲向對向車輛表示:「下車、下車」01:33對向車輛駛向畫面右方(往警車右側方向)01:34聽聞車輛擦撞聲音及車輛加速行駛之引擎聲01:35聽聞員警出聲:「下車」01:36聽聞九聲槍響01:43聽聞關上車門聲音01:45有一名員警從畫面右方(警車右前車頭)小跑步至畫面左方(警車駕駛座)01:47聽聞開啟車門聲音01:50聽聞關上車門聲音,警車準備調頭(影像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4至5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車於攔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並未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且自警車駛入被告行向車道至被告駛離現場,約僅10秒之時間,又被告之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後始聽聞車輛擦撞聲音,堪認兩車相遇之時間極為短暫,則被告於夜間、無路燈照明、駕車於山道突遭前方車輛阻擋於其行向之狀況下,是否有餘裕能清楚確認前方阻擋其行向之車輛係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及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警車右側通過時能否知悉適有員警正打開車門下車,實非無疑。

㈣再參以證人即員警張景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安慶祥是穿著灰色制服,我在前一個彎道就看到被告的車輛,當時我有先按喇叭,那時候不確定是被告的車輛,按喇叭是要讓對向來車注意,我是接近被告車輛時始確定被告車車輛之車牌號碼,我就將警車車頭偏到對向車道,再連 按2聲喇叭,後我下車,手有持槍示意對方下車,當時我看不到被告車內有幾個人,也看不出開車是誰,我還來不及進行盤查,被告就已經駕車往員警安慶祥方向駛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1頁),證人即員警安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之車輛往警車右側駛過去時,當時我已經下車,看到被告車輛開過來,我趕緊跳回車上,還來不及關門就被被告車輛擦撞,我知道是擦撞到右前車門,當時因為有燈光照射,我看不清楚被告車輛是何人開車、車上有幾人,當時我沒有穿有反光標誌之外套,是穿長袖的員警制服等語(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第142頁),由證人張景棠、安慶祥之證詞可知,其等於當時無法確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有幾人,亦無法清楚辨識駕駛者之外貌,足認當時視距應非良好,復衡以當時天色黑暗,於兩車近距離相對時,均有開啟車燈互相照射之狀況下,駕駛人之視線顯有可能無法清楚辨識對方車輛之外觀及車內之人,是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警車、並無看到對方車上有人下車乙節,確非無據。

㈤另參以證人張景棠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149頁),足認系爭警車停止之位置左側為山壁,已無空間足供車輛通行,而警車之右側則尚有相當之空間可供車輛駛越,此亦可證明被告所述:我知道對方要攔我,但當時沒有多加思考,我不想發生衝突,就趕快往旁邊閃掉等語應屬可採,苟謂被告係故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車,則其自無需駛向警車右側之空間,且警車受損之情形應非僅止於右前車門之小範圍磨損,尚難以被告所駕之系爭車輛與警車有發生擦撞乙節,遽謂被告之舉措已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使法院獲致被告有於員警張景棠、安慶祥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確信,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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