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緝,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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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楠」之成年男子(下稱「蕭楠」)與其同夥數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楠」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果想賺錢,可以私訊我」之訊息,再由「蕭楠」指示見此訊息而與「蕭楠」聯絡之人承租冷凍車,駕駛前往國有林班地載運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下山,其餘同夥則分工,或指引冷凍車駕駛至盜伐現場,或在現場等候將盜伐之臺灣扁柏塊材搬運上車。

嗣李振宇見上開訊息,即私訊「蕭楠」,雙方言明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由李振宇依「蕭楠」指示,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承租冷凍車1 部,並於翌日105 年3 月2 日凌晨駕駛該車上台18線阿里山公路,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石桌附近之便利超商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下稱在超商上車之男子)上車,再由該名男子為李振宇指引路線行駛至92.3公里處交車,嗣該車即交由在場等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2 人開進森林小路,約1 、2 小時駛出後,再交由李振宇載運下山。

而李振宇可預見前述過程顯與一般駕駛冷凍車載運冷凍食品之情迥異,且於「蕭楠」要其駕駛冷凍車前往阿里山時,即已察覺怪異,在石桌附近超商搭載某男子上車時,亦已察覺「蕭楠」可能在做違法之事,更於其將車輛交付在場等候之人開進森林小路時,已預見「蕭楠」、在超商上車之男子及在現場等候並駕車進入森林小路之男子1 、2 人(下稱「蕭楠」等人),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仍基於縱「蕭楠」等人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遵照「蕭楠」之指示,先於105 年3 月1 日,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冷凍車1 部,並於翌日105年3 月2 日凌晨駕駛上開冷凍車上台18線阿里山公路,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石桌附近之便利超商搭載某男子上車,再依該男子指示之路線、地點,於清晨5 時許在92.3公里處停車,將該車交付予在現場等候之男子1 、2 人,將車駛進森林小路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14 林班內(座標X :231394,Y :0000000 ),將事先於不詳時日及使用不詳工具,業已鋸切完畢並放置在該處為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塊材16塊搬運上車而得手,其後該1 、2 名男子再將上開冷凍車駛出,交由李振宇搭載該超商上車之男子共同將上開臺灣扁柏塊材載運下山。

嗣因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對於半夜駕駛廂型車、冷凍車上山之車輛,均以監視器加以監控,且李振宇所駕駛之冷凍車前方尚有1 部自用小客車,該部自用小客車為嘉義林管處列管之車輛,嘉義林管處即通報十字、樂野分駐所設點攔檢。

李振宇見警車在後追緝,疾駛逃逸,後於同日凌晨6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公田村嘉130 線3.3 公里處,李振宇依坐在副駕駛座在超商上車之男子指示停車,2 人一同沿小路逃竄,嗣李振宇為警緝獲,該超商上車之男子則逃逸無蹤。

警方並當場扣得李振宇所駕駛之上開冷凍車,及藏放在冷凍車車廂內之臺灣扁柏16塊(共重589 公斤,總材積數0.735 立方公尺,價值12萬6,583 元,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8 至110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蔡濟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及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林雋偉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85 號發還扣押物案件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5 聲685卷第33至37頁);

並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之犯案車輛照片4 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15日嘉阿政字第1055301303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大埔事業區第214 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214 林班105 年3 月2 日遭盜伐臺灣扁柏照片1 張(見105 偵1689卷第22至28頁)、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盜伐臺灣扁柏位置圖、105 年3 月2 日大埔事業區第214 林班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遭盜伐臺灣扁柏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105 核交612 卷第6 至16頁反面);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遭盜伐之臺灣扁柏塊材16塊扣案可資佐證。

又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均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又同法第3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不問「蕭楠」等人係擅自鋸切餘留之臺灣扁柏根株、殘材,或撿取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臺灣扁柏塊材,該塊材在載離大埔事業區第214 林班前,仍在嘉義林管處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其等予以竊取,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㈢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蕭楠」要其駕駛冷凍車前往阿里山時,即已察覺怪異,在石桌附近超商搭載某男子上車時,亦已察覺「蕭楠」可能在做違法之事,更於其將車輛交付在場等候之人開進森林小路時,已預見「蕭楠」等人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08 至109 頁),則被告竟仍基於縱「蕭楠」等人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依「蕭楠」之指示,先於105 年3月1 日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冷凍車,再於翌日105 年3 月2 日凌晨駕駛上開冷凍車行駛台18線阿里山公路,至石桌附近之便利超商搭載某男子上車,並依該男子之指引,於清晨5 時許行駛至92.3公里處停車,將該冷凍車交付予現場等候之男子1 、2 人開進路旁森林小徑,嗣該男子1 、2 人即將盜伐之臺灣扁柏16塊裝載上車,約1 、2 小時後再駛出交由被告載運下山。

是被告雖未參與盜伐或在現場搬運臺灣扁柏上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與「蕭楠」等人就竊取臺灣扁柏16塊之犯行,仍形成共同之犯罪意思,進而分工共同實行,其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與「蕭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扁柏16塊既已搬運裝載至被告李振宇駕駛之冷凍車上,且已載運下山,雖於途中嘉義縣中埔鄉公田村嘉130 線3.3 公里處即遭警方查獲,然「蕭楠」等人及被告既在大埔事業區第214 林班已將臺灣扁柏16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屬竊盜既遂。

㈤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蕭楠」等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竟與他人共同竊取珍貴之臺灣扁柏,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殊值非議;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所竊取臺灣扁柏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土木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蕭楠」等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16塊,共重589 公斤,總材積數0.735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2萬6,583 元(嘉義林管處原誤載為總材積數0.733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2萬6,226 元,嗣業已更正如前),有嘉義林管處函及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見105 偵1689卷第22頁、第26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10倍罰金即126 萬5,830 元。

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所科處之罰金126 萬5,830元,縱以3,000 元折算1 日勞役,仍逾1 年之日數,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另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2 日施行,是該修正後條文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森林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是本院認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冷凍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已據該公司臺南分公司店長林雋偉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85 號發還扣押物案件中陳述明確(見該案卷第33至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105 聲685卷第41至44頁),是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而係不知情之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相較於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疏關係,及第三人係因汽車租賃之合法正當管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車輛予被告使用等節,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且刑事訴訟法縱使有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使第三人有權利參與本案訴訟程序,然若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應一律沒收其財產,則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即無任何意義可言。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沒收上開冷凍車有過苛之虞,且上開冷凍車前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發還予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該卷宗查證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臺灣扁柏16塊,係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尚未收取參與犯行之報酬3,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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