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宗淵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二、案經許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三)又被告於與證人許志成拉扯過程中所擊中證人許志成腿部
-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證人張秀雲搭載其前往養鵝場
- 二、過失傷害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 (二)證人許志成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要殺我,如果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 (二)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業與許
-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模型槍及子彈,均係在址設雲林縣
-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於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後,於
-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八)爰審酌: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
- 三、扣案之槍管刷3支、通槍條1支、銅刷3支,被告自陳係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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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淵
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淵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O二八O號,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淵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初某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極速模型玩具行」,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代價購買模型槍1支,以每顆100元之代價購買彈殼及彈頭各20餘顆、以500元之代價購買底火1盒(約100個),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2,000元之代價,購買槍管1支,於105年6月間,將槍管裝上模型槍,再拆除鞭炮內之火藥及上開底火裝入子彈,製造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6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張宗淵因懷疑許志成出賣朋友,竟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由不知情之前妻張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宗淵,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之養鵝場,欲找許志成理論。
張宗淵到場後,進入上址房間,質問許志成為何出賣朋友,與許志成發生口角,並持槍托毆打許志成頭部(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許志成遂與張宗淵爭搶上開改造手槍。
張宗淵應注意持槍與他人拉扯已上膛之槍枝,有誤觸板機擊發子彈之可能,且依其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未注意,於拉扯過程中不慎擊發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射中許志成之左腳,致許志成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張宗淵並取走擊發之彈頭1顆,隨後與張秀雲離開現場。
嗣經許志成之配偶傅美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嘉135-1線2公里處,逮捕張宗淵,並於其身上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3顆、已對許志成擊發之彈頭1顆、無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槍管刷3支、海洛因毒品1小包(含袋重0.7公克),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張宗淵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腳1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槍管(已貫通)、改造槍管(未貫通)各1支、彈殼1個、通槍條1支、銅刷3支等物。
二、案經許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宗淵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10、40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262、342、355至356、358頁),核與證人張秀雲、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成、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傅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9至10頁、偵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8至269、301至303、322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槍枝照片4張、「極速模型玩具城」照片4張、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2、30至31、偵卷第33、50至51、53、104至106頁)。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20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彈頭1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2條左旋來復線;
扣案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9691號鑑定書、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416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0至10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1頁)。
是上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扣案20顆子彈中之13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等節,均堪認定。
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已對許志成擊發之彈頭1顆扣案可證。
準此,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於與證人許志成拉扯過程中所擊中證人許志成腿部之子彈1顆,造成證人許志成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應認該射傷證人許志成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證人張秀雲搭載其前往養鵝場途中,曾試射1顆子彈乙節,亦據證人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8、357頁),惟該試射之子彈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故依有疑為利被告之認定,爰認為該試射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9至10、59、85頁反面、聲羈卷第27、29頁、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262、340、357至360頁),核與證人張秀雲、傅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0、276、283至284、302至303、308、318、322頁)。
復有長庚醫院106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之函文及所附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6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3158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卷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4至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29頁)。
故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許志成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要殺我,如果是虛張聲勢,我不會跑去跟他搶槍,這不是過失,應該是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1、證人傅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扭打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準槍瞄準許志成之腳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足證,證人傅美智於被告與證人許志成拉扯迄至被告離開前均在場見聞,其未有見到被告持槍瞄準證人許志成腿部。
證人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志成大腿遭槍傷後,被告有幫他處理傷口等語;
證人傅美智亦證稱:被告有幫許志成處理傷口,被告先幫我將許志成搬到床上後,有拿毛巾幫許志成止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86、304、315、320頁),可見被告事後亦有協助證人許志成止血。
佐以被告與證人許志成原係在養鵝場一同工作之同事,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及證人許志成受傷之部位,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2、又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身上拿出1把槍,我見狀就動手去搶那把手槍,於拉扯中該槍枝走火1發等語(見警卷第61至61頁反面);
其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右邊後面褲子口袋拿出1把槍,對著我的身體,我就去和被告搶槍,槍就走火開1槍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
其自陳其腿部槍傷,係因與被告搶槍時走火擊發所造成。
證人傅美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房間裡面的時候,看到被告與許志成2人在裡面爭執撲來撲去,當時還沒開槍,我後來有聽到槍聲,是許志成說腳痛,我看到他腳流血,才知道他受傷,我是在他們扭打之過程中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308頁)。
參以證人傅美智係證人許志成之配偶,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
綜上,應認被告並無持槍擊發傷害證人許志成之故意,附此敘明。
3、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掏槍出來時,是處於上膛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則被告應注意持已上膛之手槍與他人拉扯有誤觸板機擊發子彈之可能,且該扣案手槍為被告所製造,其對該手槍之使用方式應相當熟悉,猶仍疏未注意及此,致於與證人許志成拉扯過程中不慎擊發,造成證人許志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其於「極速模型玩具城」購買之模型槍1支、彈殼及彈頭各20餘顆,並將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之槍管裝上上開模型槍,及拆除鞭炮內火藥裝入子彈,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5年6月間,同時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揆諸上開說明,為單純一罪,不以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過失傷害罪間,犯罪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業與許志成達成和解,並經許志成撤回告訴等語。
惟證人許志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調解委員沒有跟我說要簽撤回告訴狀,我不知道要簽,我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又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復本院之調解資料內,並未有撤回告訴狀,且稱:該案件調解進行時,兩造當事人並未述明主張撤回告訴等語,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6年11月30日嘉水鄉民字第11060019066號函檢附之調解資料、107年2月21日嘉水鄉民字第107000253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261頁),足見證人許志成於調解時,並未簽立撤回告訴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號、101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1年、8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接續上開5罪執行,並於105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模型槍及子彈,均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極速模型玩具行」,向廖芳慕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0、54頁背面),嗣為警至「極速模型玩具行」搜索,扣得之槍枝3支均非管制槍枝,且廖芳慕否認販賣扣案改造手槍及介紹不詳男子販賣槍管與被告,而未查獲上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7203號函1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於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後,於警詢時即自承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製造,而主張就其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1、按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傳拘無著,而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9月14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拘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年6月1日函覆之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95、101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與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未符。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非法製造槍、彈之查獲經過,係證人傅美智於106年6月7日13時21分報案稱證人許志成遭被告槍擊,因證人傅美智及證人許志成有指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員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持有槍枝,於附帶搜索時被告即稱槍在身上,員警並於其包包內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自行向警方表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製造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6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3158號函附之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12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2579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79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31至134頁)。
是員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即已掌握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同日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彈,則被告於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罪嫌經發覺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向警方自白扣案之槍、彈為其所製造,參諸上揭說明,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就其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具殺傷力之槍枝,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製造槍枝之行為,應知之甚詳,竟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後,隨身攜帶,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其後竟於與證人許志成爭執時,取出該槍,而於與證人許志成拉扯時,誤觸板機,使證人許志成受有非輕之傷勢,於106年6月7日至同月15日住院乙節,有長庚醫院107年4月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於事發後迄今1年餘,證人許志成走路仍一跛一跛,於天氣變化時會痠痛等情,業據證人傅美智、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7、336頁),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並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 1、被告罔顧社會治安,非法製造槍枝,其與證人許志成有糾紛,竟不思以正途排解彼此衝突,反持其製造之扣案槍彈前往上開養鵝場找證人許志成理論,且於與證人許志成口角衝突中,竟拿出扣案槍枝,造成證人許志成受有非輕之傷勢。
2、被告就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雖不符自首之規定,惟其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製造,且始終坦承本件犯行。
其已與證人許志成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6年11月30日嘉水鄉民字第1060019066號函檢附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
又其雖未給付證人許志成賠償金,惟其與證人許志成工作地方之養鵝場老闆林清河稱:案發後,許志成說要拿被告之薪資作為賠償,所以被告4萬多的薪水就被許志成拿走,傅美智後來有來找我2次,我共拿9萬元給傅美智,其中6萬5千元是許志成的薪資,另外2萬5千元是我補貼給許志成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23頁),證人傅美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清河有拿2次錢給我,第1次拿4萬元,第2次是否是5萬元,我忘記了,林清河沒有說是被告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證人許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薪水是6萬5千元,多拿的2萬5千元,林清河說他要出,是要補貼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賠償證人許志成所受傷害之醫藥費用,林清河將9萬元交給證人傅美智時,亦未言明部分係用以補償證人許志成之醫藥費用,惟證人許志成自林清河處領取之款項,確已逾其養鵝之薪資,應認證人許志成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之補償。
3、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水泥工,家中尚有前妻與4名均在學之小孩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與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彈殼1顆,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槍管刷3支、通槍條1支、銅刷3支,被告自陳係其所有平常保養槍枝使用,與本件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一第86頁);
被告所有之已貫通及未貫通之改造槍管各1支,經鑑定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6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4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86頁),均不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7公克),係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本案無涉,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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