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2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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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正齊於民國106年8月5日13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脚嘉10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06-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陳家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06-2線公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而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家民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正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1至3頁、偵卷12頁、本院卷35頁),核與告訴人陳家民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7頁正反面、偵卷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警卷12至25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10頁)。

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肇事路口,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證(警卷12頁),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卷36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14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供稱:我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是與對方發生擦撞後才知道對方在我左側等語(警卷2頁),足見被告駕車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本案肇事路口前,並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以策安全,也因此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肇生本案車禍,具有主要過失甚明。

㈡本案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亦為閃光黃燈(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告訴人騎車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依前揭規定,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告訴人供陳:我在抵達本案肇事路口前,時速約35公里,有看到被告車輛欲右轉,我認為他應該停下來禮讓直行車,但被告卻沒有煞停,致發生車禍等語(警卷7頁)。

又被告自駕車右轉駛入本案肇事路口起至發生本案車禍止,被告係持續駕車行進乙節,有行車影像紀錄器之影像為證(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警卷26頁反面至27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在騎車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便已注意到被告正要右轉彎。

而被告駕車駛入本案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既係持續行進,並未停止。

此時,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在發現被告並無停車跡象時,自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共同維護行車安全,以避免事故發生。

告訴人卻以被告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為由,無視被告之行車動態,仍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致生本案事故,自難謂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已盡到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在本案車禍當負次要過失之責。

㈢本案車禍經送車鑑會鑑定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警卷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⑷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勢輕微;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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