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214,201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林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興業東路15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李錫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方,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