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8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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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鏡宇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 109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郭婉欣(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87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郭婉欣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遭陳鏡宇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致郭婉欣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婉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婉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9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車子來撞伊,告訴人要就醫,伊不予置評。

醫院開的診斷證明書無庸質疑,醫院不會亂開等語,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禍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0072號函暨覆議結論不能作為證據,然上開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 109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行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係告訴人逆向疾速行駛於伊行向車道,致其閃避不及,故遭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遭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帶到對向車道,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

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無法推動伊駕駛之車輛,顯無依據。

車輛行駛時,縱使告訴人之車輛僅有1090公斤,因重力加速度之作用,F為車子之重量、A為速度、M 為質量倍數,告訴人車重1090公斤,加上人的體重假設50公斤,50公里之質量倍數為2.5倍,故在 1140公斤在重量加速度的加成下,衝擊力道是2850公斤,顯可推動伊駕駛之重量達1600公斤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應無可採。

況依據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看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前,逆向行駛於伊行向之車道,顯見係告訴人逆向行駛將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推動至對向車道,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 109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30至1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對於卷附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至16頁、交查卷第13、19至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其車輛車頭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道乙節,證據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伊係沿嘉 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全聯福利中心位於伊右手邊。

被告當時是在對向車道行駛。

伊當時要開車回家,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前有跨越雙黃線,伊閃避不及才撞上,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要到全聯福利中心。

伊沒有印象看到被告車輛出現時,伊與被告車輛距離多遠,但看到被告車輛時有煞車,隨即就撞上被告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130至136頁)。

2.依據上開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⑴肇事地點為直線道路,天候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狀況為雙向2車道,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雙向車道寬各為3.7公尺。

⑵肇事後雙方車輛終止之情形:被告之車斜放於其行向之車道,左前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後輪距道路邊線1.4公尺、右前輪距離道路邊線2.6公尺;

告訴人之車斜放於其行向之車道內,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後輪距離道路邊線0.6公尺、右前輪距離道路邊線2.0公尺。

⑶雙方車輛受損情形: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凹損,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凹損。

⑷現場散落物與痕跡: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停止位置之告訴人行向車道上,有二車碰撞後之碎片散落於地;

被告行向之車道無散落物分布。

而告訴人車輛停止處,後方有一圓弧形輪胎痕跡,由告訴人行向車道延伸至告訴人車輛停放處之右後車輪處,該輪胎痕跡起點距道路邊線之距離1.5公尺、終點即告訴人車輛右後輪處距離道路邊線0.6公尺。

除該輪胎痕外,被告行向車道復無任何煞車痕或輪胎痕。

3.自上開告訴人車輛留下原弧形輪胎痕跡研判,應係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後,告訴人車尾向右前方旋轉,致其右後輪在道路面上橫向摩擦而遺留。

而告訴人車輛寬約1.7 公尺,揆諸該輪胎痕起點距離告訴人行向車道道路邊線1.5 公尺,二者相加後為3.2公尺,而上開車道寬約3.7公尺,可見告訴人於擦撞前,確實行駛於其行向之車道內,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駕駛於自己行向車道內乙節相符。

4.自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以觀,均係於左前車頭有嚴重之凹損,可知車禍發生時,第一撞擊點確為被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看見被告左前車頭跨越雙黃線乙情,亦無違誤。

5.再就散落物與現場痕跡以觀,除上開告訴人右後輪之輪胎痕外,被告車輛車道並無煞車痕或輪胎痕,據此可知發生碰撞後,除上開告訴人車輛車尾向右前方旋轉而留下之痕跡外,被告之車輛並無明顯之移動;

且二車撞擊後之碎片均散落於告訴人行向車道內,亦徵車禍發生之初碰撞點位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

6.綜上分析結果可知,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行駛於其車道內,被告因不明原因左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發現被告時,雖欲煞車,然已閃避不及,遂與被告車輛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具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均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70121951號函暨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0072號函附卷可參(參交查卷第53至55、64頁)。

7.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被告雖提出其車輛之前橫樑,欲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疾速行駛於其行向車道,發生碰撞,始造成其前橫樑彎曲。

又以前述告訴人疾速行駛下,依據物質不滅定律,並以上開被告所述方式計算,車輛在行駛間因重力加速度,會產生超過其原先車輛重量之動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之車輛較難推動被告車輛,顯然有誤云云,惟:①揆諸被告上開推論,被告係以其車輛前橫樑彎曲之程度,判斷告訴人當時車速不低,然被告車輛之前橫樑因時速多少公里之速度可致其彎曲,業經證人即中華賓士嘉義服務廠員工江昇典到庭具結證稱:相同之速度、不同之撞擊角度,均可能導致被告車輛前橫樑本案事故發生造成之彎曲程度,故伊無法自被告提供之前橫樑彎曲之狀況判斷當時告訴人之車速等語(參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另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相關研究數據可提供,該公司亦函覆以:被告車輛受損之零件為車體前方之橫樑。

所有E240車型車輛均有裝設前方橫樑。

無相關資料顯示車速多少之力道可造成該零件受損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2月25日中賓字第10712-001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3頁)。

故本案自無從以被告車輛之前橫樑彎曲程度判斷告訴人之車速,被告以告訴人車速為時速50公里,再以上開自述之公式計算所產生之動能,即有可議之處。

②另經本院函詢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該會作成此一鑑定結論之依據為何,該會亦函覆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照片顯示:陳車左前車頭(左前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前車頭零件掉落在對向郭車行向之車道內,而且將該照片放大觀看,從陳車左前輪胎起往後延伸→分向限制線→左後輪間之柏油路面查看,均未見陳車行向路面留有陳車左前輪所留下之煞車痕或輪胎摩擦地面痕跡,並對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標繪郭車右後輪之後方留有一道呈現弧形之2.1公尺刮煞車痕跡,然而陳車則無留下任何胎痕,因此以該照片及現場圖所顯示之跡證,乃係陳車入侵對向車道肇事。

五、陳鏡宇筆錄主張是對方(郭車)撞擊後,他的車才跨越雙黃線,但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照片顯示及卷附監視器影片(無二車撞擊畫面),以陳車行向車道路面觀看,在陳車停車處之右前方柏油路面並未發現有郭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陳車後所留下之陳車被推行至郭車行向車道之側滑痕跡以及郭車撞擊推行陳車之輪胎摩擦路面痕跡;

以跡證而言,並無法證明郭車肇事時係跨越雙黃線、駛入陳車行向車道內撞擊陳車。

六、依據兩造筆錄各自陳述之車速『大約30至40公里』以及『大概40公里左右』並參考本會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二車重量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照片研判:照片顯示之掉落物是隱藏在左前車頭保險桿與左前輪之間,在二車撞擊後才會掉落地面,因此以該掉落物之位置認為,二車大約相同之車速行駛對撞,係約一千六百公斤左右之陳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入侵對向車道,在掉落處附近發生撞擊並將郭車往後推行一小段距離。」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70260497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顯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以現場跡證判斷肇事原因,尚無顯不可採之處。

③況本案不論告訴人之車輛是否確實得以推動被告之車輛,亦需參酌現場遺留下來之跡證,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後,方能判斷車禍之過失,亦非僅以告訴人之車輛得以推動被告之車輛,即認係告訴人逆向行駛致車禍事故發生。

而依據現場遺留之跡證,被告車道前並無告訴人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告車輛後所留下之被告車輛被推行至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側滑痕跡以及告訴人撞擊推行被告車輛之輪胎摩擦路面痕跡,顯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輛於其行向車道內撞擊後,將其車輛推擠至告訴人行向車道乙情,顯不相符,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有疑似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本院卷第 151頁),並稱經其測量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距車禍發生地點僅23.8公尺,車禍係因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

另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席研判表(參交查卷第41頁),記載「告訴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兩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

※監視器顯示:未撞擊前該車跨越雙黃線在兩車道中間行駛」等語。

然上開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於車禍發生之前攝得,而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並無車禍發生當下之畫面,有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參交查卷第82至84頁)。

再經檢察官請員警依照監視器攝得畫面還原告訴人疑似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車禍發生之地點相距多遠,惟員警經實地測量後,發現因告訴人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中之確切位置有角度問題,故無法繪製該車位置,僅能以車頭最後跨越雙黃線之雙黃線上位置,又因警方無法知悉車輛撞擊點,故僅以路燈燈桿對最後跨越雙黃線位置被測量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處理陳鏡宇、郭婉欣A2交通事故之案情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參交查卷第 9、13頁),顯見員警至現場測量亦無法得悉被告所稱告訴人跨越雙黃線之位置與車禍發生地點間之距離,僅能約略以監視器攝得告訴人車輛最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頭至車禍發生位置前之路燈測量距離,經計算結果相距逾10公尺,則此10公尺間,告訴人車輛有何等之變化,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而員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係依據車禍發生前之監視器畫面作成判斷,自亦有上開問題存在,而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被告一再表示伊並無要去全聯福利中心,照伊駕駛之車輛停止時輪胎之狀態顯非要轉彎等語,然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原因為何,不一而足,而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已表示其稱被告欲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係其猜測等語(參本院卷第 131頁),則縱使被告並非欲進入全聯福利中心,亦無法即推論係告訴人逆向行駛將其撞擊至逆向車道乙節,是被告是否欲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應非本案之關鍵。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已如前述,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在偵查中稱車禍發生,伊有打開車門將告訴人拉下車,此係對伊人身攻擊乙節,然此部分與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並無關聯,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亦無記載告訴人稱被告將其拉下車等語,而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關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又被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派員到庭說明為何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之車輛無法推動被告之車輛乙節,然本院已就被告提出質疑部分函詢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亦已函覆其鑑定依據,詳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再被告聲請傳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林秘書,待證事實為伊與林秘書對話至少 5次,林秘書稱鑑定意見係委員之決定,其沒有辦法等節,然被告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確實係由該會之委員討論所得之結論,非該會其他行政人員所得干涉,則被告聲請傳訊林秘書與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關聯,亦未見被告說明,故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員警承認為駕駛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參交查卷第30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2.犯後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3.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4.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已婚、子女現均居住於美國,無須被告扶養,現獨居,經濟狀況算有口飯吃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 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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