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簡上,9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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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健智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吳鴻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健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後續亦有關心告訴人及調解誠意,調解不成非僅被告單方因素,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無業、無任何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可能亦有超速之過失等情狀,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是否超速乙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警卷第19頁)。

而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車輛碰撞後,並未在道路上遺留任何輪胎煞車痕跡,則難以推斷告訴人肇事前之車速究否為50公里以上而有超速之情形。

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警卷第7 頁),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情形,則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實難採憑。

㈡、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而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兩側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左側嘴角撕裂傷1.5 公分、牙齒斷裂等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上訴後,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5 日止,先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且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告訴人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為告訴人吳鴻昌之柳營郵局帳戶,以此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被告亦當庭表示接受,此有本院107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05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上開告訴代理人表示之內容)。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鴻昌新臺幣(下同)12萬 │
│ 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
│ 年5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20,000 │
│ 元匯入告訴代理人指定之郵政帳號(柳營郵局 │
│ 00000000000000號,詳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頁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智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健智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興業東路使用左轉保護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興業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之對向車道適有吳鴻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彌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吳鴻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兩側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左側嘴角撕裂傷1.5 公分、牙齒斷裂等傷害。
張健智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案經吳鴻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3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順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7至20、21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之際,既係欲左轉駛入興業東路之車輛,本應遵守上述規定,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後,始可左轉,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逕行貿然左轉彎,被告自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甚明。
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吳鴻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能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吳鴻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不該,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吳鴻昌所受傷勢情形非輕、被告迄今未能與吳鴻昌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2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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