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侵訴,23,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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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 少女(民國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 」朋友聚會中認識。

該次聚會於翌日凌晨2 至3 時許結束後,因乙○無法自行返家,丙○○遂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載送乙○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借宿。

俟丙○○於同日清晨某時許返家後,即將乙○帶往其住處3 樓房間過夜並在該房間內與乙○聊天,而其明知乙○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之反抗、推拒,強行撫摸乙○胸部及陰部並褪去乙○之衣褲及自己衣褲後,將陰莖插入乙○陰道內,復接續將自己陰莖插入乙○口腔內,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嗣乙○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由A1透過友人與丙○○見面後,丙○○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並未依約履行,乙○及A1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A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惟經本院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詳後述),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及A1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強將陰莖放入告訴人乙○陰道,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將陰莖插入乙○口腔之行為,亦否認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並辯稱:我沒有要乙○幫我口交,也不知道乙○實際年齡,我以為乙 ○19或20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㈠被告是否有將陰莖放入乙○口腔部分,僅有乙○單一指訴,且其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互矛盾、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在案發當晚第一次與乙○見面,在此之前完全不認識乙○,且二人見面之場合係在燈光昏暗之KTV 包廂內,當時乙○穿著、打扮入時,與大學生無異,客觀上難以分辨其年齡;

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有飲酒且徹夜未眠,其注意能力已降低,應無從分辨乙○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

二、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其性質,通常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有其秘不公開之特性,因此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需予以澄清,因而審判者心證之取得,與其他案件相較,難度較高,是對於告訴人乙○歷次所為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即須詳加評估,以確認乙○陳述之可信度,並判斷其是否有記憶不清或誣陷被告之可能及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該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128 號、32年上字第7 號及32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將自己陰莖插入乙○陰道,而對乙○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第191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警卷第12至1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慈濟大林醫院106 年10月3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參(附於警卷最末密封袋內)。

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違反乙 ○意願,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一節,足以認定。

惟被告否認有將陰莖放入乙○口腔(下稱口交),亦否認對乙○為強制性交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本案爭點應為: 1.被告除強行將自己陰莖插入乙○陰道外,是否亦有強要乙○對其為口交行為?2.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就被告是否亦有違反乙○意願強將陰莖插入乙○口腔一節:1 、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被告住處3 樓房間聊天時,被告突然抱住我,脫掉我的外衣及外褲,也脫下自己的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言語拒絕表示不要,被告仍然強迫我口交,他是將我的頭強壓下去幫他口交等語(警卷第7 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後,又直接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在我的嘴巴等語(偵卷第24頁至25頁)。

另依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附於警卷最末密封袋內),乙○當時就案發經過亦表示被告係在聊天過程中先將其抱住,並以生殖器侵入其陰道及強迫口交,其全程言語表示抗拒等情無誤。

是證人乙○就案發時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先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再將陰莖插入其口腔等情之陳述,前後一貫,並無齟齬。

參以被告坦認當日確有違反乙○意願,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此與證人乙○之指證相符,則證人乙○既就當日案發情節之陳述前後一貫,部分情節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其證述應非虛妄。

又被告與證人乙○僅是友人聚會中偶然相遇之男女,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兩人復無任何過節糾紛,殊難想像證人乙○有何另行編撰口交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再者,本案對於當時年僅14歲之乙○而言,當屬突發、偶然之單一事件,而既無其他證據顯示乙○當時另有其他類似遭遇而足以混淆誤認被告之所作所為,則其先前之指證當係本乎真實記憶而為,可信度自然極高。

2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強迫其口交一節,固證稱:我忘記了,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

然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供其回想後,證人乙○乃證稱:有稍微印象,被告是將生殖器逼近我的嘴巴,直接把我嘴巴用開,將陰莖放進去我的嘴巴,是先口交再性交,(後改稱)被告將陰莖放入我陰道及口腔的先後次序我已經記不起來,時間過太久了,以今日的記憶力和之前相較,警詢跟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也是本於當時的記憶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235 至238 頁)。

是證人乙○雖於審理時就被告當時有無違反其意願強將陰莖插入其口腔,及口交與性交行為之先後次序等節,所述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略有出入。

然稽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是108 年2 月20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6 年8 月間將近1年半,而其先前警詢作證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 日,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約3 個月,以人之記憶有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之經驗常情以觀,證人乙○審理時之證述不若先前警詢陳述時清晰明確,應自然不過,尚難憑此遽謂其指訴有何重大瑕疵及矛盾。

㈢、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乙○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一節:1 、查乙○為92年7 月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則乙○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堪認定。

又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丙○○知道你的年紀?)知道」、「(如何知道?)他看我的樣貌,問我是不是國中而已,我說對」、「(你有跟他說是幾年級?)沒有」等語在卷(偵卷第25頁)。

當天邀約乙○前往歌神KTV 聚會之證人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與乙○認識時就知道她是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案發當天我們要續攤時,我跟丙○○有去對面小巨蛋買菸,當時有談到乙○的事,好像有講到年紀,我好像跟丙○○說乙○是國中生幾年級,忘記有無說年齡,我有說乙○是一個妹妹,當時乙○沒有刻意打扮,她是穿國中的體育短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244 至245 頁、257 至258 頁、260 、272 頁、276 至277 頁)。

核與證人乙○前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曾問及其是否為國中生一情,若合符節,堪以相互核實補強。

另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在小巨蛋買菸時向證人丁○○探詢乙○之身分來歷無誤(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適足以佐證證人丁○○前揭情詞確非杜撰。

兼以證人乙○及丁○○於審理時均明白表示並不清楚乙○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與被告所犯罪刑有何關聯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23 頁、284 頁)。

則證人乙○及丁○○既然對乙○實際年齡未滿18歲足以影響被告罪刑之輕重一節,欠缺主觀之認識,則其等應無就被告是否知悉乙○年齡一情,故為虛偽證述以加重被告刑責之可能,所證自屬客觀可信。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實際年齡僅15歲,案發時更年僅14歲,距離18歲仍有相當差距,且依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之取證照片所示(附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其臉龐仍未脫稚氣,穿著打扮休閒一般,依其外觀裝扮,實亦不足以令人誤信其為18歲以上之人。

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乙○未滿16歲,當時我看她大概有16、17歲左右等語(警卷第3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乙○未化妝,穿著一般,我有一點懷疑乙○可能是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41 頁、305 頁),在在顯見被告就乙○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已有認知。

2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與證人乙○雖於案發時初次見面,且KTV 包廂內燈光昏暗,但被告係在自己住處房間內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稱:當天乙 ○沒有化妝,穿著普普通通,當時已經清晨約5 、6 點,我有將房間燈光打開,可以清楚看見乙○之外貌身形,我與證人乙○聊天約10至15分鐘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300 至301 頁),核與證人乙○審理時證述:我當天洗完澡就出門了,沒有化妝或刻意打扮,回到被告家後,被告有開房間的日光燈,我跟被告聊了5 至10分鐘就被性侵等語(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211 頁、220 至221頁)相符。

則被告對乙○強制性交前已確實明辨乙○當時脂粉未施之容貌及穿著普通之裝扮,實無辯護人所稱乙○打扮入時,客觀上難以分辨年齡之情。

再者,被告當日雖有飲酒,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喝很多酒,事發當時我有點醉有點醒,我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頁),且證人乙○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臉紅紅的有喝酒的樣子,但走路沒有搖晃,講話也沒有不清不楚或語無倫次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233 至234 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酒醉影響其辨識乙○年紀之情。

3 、末查,本案原已於107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可能另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故經本院再開辯論,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乙○年齡一節為調查,此有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3號裁定及108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135 至137 頁)。

而被告前於警詢時就乙○年齡之認知一節,係供稱:我看乙○大概有16、17歲(警卷第3 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乙○是未成年等語在卷。

然經本院再開辯論諭知被告所犯有可能構成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時,被告供詞始出現轉變,改稱:我覺得乙○差不多18、19歲,警詢一時緊張才說約16、17歲,我感覺未成年人是16、17歲,成年是19、20歲,我當時認為乙○有19、20歲,不知道乙○未成年云云(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

惟最終被告仍確認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本於自己意思,筆錄記載亦均正確等情無誤(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

是足見被告先前警詢及偵查中因並未意識其對乙○年紀之認知與其所犯罪刑之輕重關聯性,在毫無利害權衡下所為之任意性供述,自較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辯詞更為可採。

從而,審視被告歷次供詞之差異可知,其於本院再開辯論後所為之辯解,應係利害權衡下之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16頁),告訴人乙○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被告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37 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先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嘴巴之方式對於被害人為性交2 次,惟其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以陰莖進入告訴人口腔之性交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乙○犯強制性交罪,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逞個人私慾,罔顧乙○之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之身體自主權,造成乙○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傷害,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惡性嚴重,自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有將陰莖插入乙 ○口腔之性交行為,且否認知悉乙○係未滿18歲之人,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有違背乙○意願,將陰莖插入乙○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表達賠償意願,於本院審理時與乙○及A1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25萬元(不含先前已給付之5000元),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04 頁,第108甲1 至108甲2 頁),足徵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意;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地之臨時工,月薪約1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哥哥同住,祖母住養老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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