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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亨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友亨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瑞農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明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仍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蔡仰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裕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未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減速及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致煞避不及,被告駕駛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身右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仰靛告訴被告羅友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被告當場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具狀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8頁、第79至80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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