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禁沒,2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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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壹點捌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鴻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共1.81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下列事項:(一)書立悔過書;

(二)自費至聲請人指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

(三)應遵守上開醫療院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四)隨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確定,被告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所載之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7年2月15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緩起訴被告採尿情形報告書、轉介接受戒癮治療成效迴文書、藥癮認知輔導團體簽到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16公克、1.199公克,共計1.815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6張存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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