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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緩字第2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Dior」商標粉餅組壹套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雯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8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Dior商標粉餅組1套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李佳雯以網路刊登販賣廣告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員警佯為買家購買蒐證而查獲,其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復有蒐證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資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暨上開仿冒商標物品扣案可憑。
因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8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誤。
(二)查扣案之仿冒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Dior」商標粉餅組 1套,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足認上揭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從而,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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