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聲沒,8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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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緩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OO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0.623 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1388號、103 年度安保字第163 號)宣告沒收之。

二、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 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需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程連續1 年,並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不定時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尿檢驗,及於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第2 次緩起訴已於107 年7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2 次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018號、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09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623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
聲請人就扣案毒品聲請沒收雖誤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此項扣案物品既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得正確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拘束。
從而,本案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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