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453,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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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312.8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64MG/L)」後補充「,即0.3128%【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 100cc(即0.1L =1DL)血液中含 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312.8MG/DL即等於0.3128%(計算式:312.8×0.05/50=0.3128%)】,已逾 0.05%之法定標準值,因而查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7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戒慎,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28%,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43號
被 告 王俊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居嘉義市○區○○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於民國107年7月22日晚間22時許,在嘉義市中埔鄉和美村後庄朋友家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翌(23)日凌晨1時19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處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自摔。
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王俊欽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12.8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64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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