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82,2018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平(原名蕭靖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5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俊平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父母,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段與世賢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欲進入世賢路3段,適有阮氏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蕭俊平未讓阮氏娜之直行車先行,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阮氏娜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阮氏娜因而倒地,蕭俊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復壓過阮氏娜身體後始停下,阮氏娜因而受有全身性多數擦挫傷、左側外傷性氣血胸等傷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仍因創傷出血性休克,於同日9時37分許到院前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俊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蕭安城、被告之母林麗櫻(起訴書誤載為林麗娜)、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娜之阿姨阮氏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GOGGLE街景網頁列印資料3張。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及相驗照片28張、

(六)現場及車輛照片3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七)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母親、二子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張存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保險工作,與父母、妻、子、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