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183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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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柒點貳伍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宗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飯店412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9 )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徵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再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照片13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⑴107 年嘉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⑵107 年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107 年度嘉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上開6 罪,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不到半年又再犯之,顯見被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已婚,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904、0.8287、0.5005、1.2047、0.1779、2.6408、0.2139公克,合計7.25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橋頭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卷第15頁背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隔日,為警將前開之物既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扣案,堪認前開之物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預備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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