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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號、第176號、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所引用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06年6月前之某日」更正為「106年6月初某日」、倒數第9列「106年度簡字第3229號」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3329號」、附表編號1之轉帳日期⑶之「106年7月8日」更正為「106年7月7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育良: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前有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⑶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讓簽賭網站作為匯出賭金及賭客匯入賭資之帳戶,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號、176號、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育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款項及掩飾財產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前之某日,在嘉義市南田路菜市場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下稱水上郵局)帳戶【戶名:蔡育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黑仔」與其他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經營「新樂園」(網址:
http://AP5588.NET )、「新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AS8889.NET )等賭博網站,提供「新樂園」等虛擬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該賭博網站,在各種運動賽事及賭博項目下注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再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連線至可供公眾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以世界各地足球、籃球及曲棍球等運動賽事為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簽賭,並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計算賭金,若押中者,可得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換算之彩金,如未押中者,所下注金額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每週結算1次賭金,由賭客匯款至蔡育良水上郵局帳戶做為交付賭資之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有附表所示之賭客鄭璨宜(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張峻瑜(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罰金)、黃翎凱(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即於106年6月至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述賭博網站,就上開賭博項目為押注賭博,經結算賭資後,再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育良水上郵局帳戶內。
嗣警查獲鄭璨宜、張峻瑜、黃翎凱與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對賭後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水上郵局帳戶作為「新樂園」、「新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賭客交付賭資使用乙節,有證人鄭璨宜、張峻瑜、黃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水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鄭璨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新樂園網頁截圖、證人張峻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黃翎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幫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新樂園」、「新天下運動網」網站經營者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編│賭客 │金融機構/戶 │帳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
│號│ │名 │ │ │(新臺幣) │
├─┼───┼──────┼───────┼───────┼──────┤
│1 │鄭璨宜│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⑴106年6月20日│1萬2,2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鄭璨宜 │ │⑵106年6月29日│1萬6,000元 │
│ │ │ │ ├───────┼──────┤
│ │ │ │ │⑶106年7月8日 │1萬6,500元 │
│ │ │ │ ├───────┼──────┤
│ │ │ │ │⑷106年8月27日│1萬元 │
├─┼───┼──────┼───────┼───────┼──────┤
│2 │張峻瑜│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⑴106年7月13日│2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張峻瑜 │ │⑵106年7月22日│1萬5,000元 │
│ │ │ │ ├───────┼──────┤
│ │ │ │ │⑶106年8月7日 │5,000元 │
│ │ │ │ ├───────┼──────┤
│ │ │ │ │⑷106年8月14日│7,500元 │
│ │ │ │ ├───────┼──────┤
│ │ │ │ │⑸106年8月28日│6,000元 │
├─┼───┼──────┼───────┼───────┼──────┤
│3 │黃翎凱│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⑴106年8月8日 │24,2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黃翎凱 │ │⑵106年8月14日│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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