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538,2018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中段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賴瀅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瀅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9樓90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瀅如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07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