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4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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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6月,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戒癮治療,並依治療機構所指定日期,前往門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隨時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然被告並未完成,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訴追,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本案犯罪前,於警詢時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20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 頁正背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接受戒癮治療後,復經歷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吳鳳廟附近工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3日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579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既曾於10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後,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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