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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張捷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捷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9時58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訊據被告張捷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為:KH/2016/C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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