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7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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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松
上列被告因重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大陸地區人士張若芹發生性交行為1次,破壞婚姻生活及家庭秩序和諧;

又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張若芹結婚,並育有1子,所為應值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3.趁於大陸地區經商之際與張若芹發生性交行為甚而登記結婚之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受僱於大陸地區公司(參偵續卷第22頁,交查1319卷第57頁,交查2430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239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67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若芹(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1次,張若芹因而受孕,並於98年8月1日生下一子張○中。
乙○○另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以其所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徐?松」之身分資料,與張若芹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甲○○告訴暨乙○○自首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在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公安局拍攝自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資料庫查得之「徐?松」與張若芹家戶資料、婚姻狀況列表、張若芹與張○中年籍資料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參照)。
而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務員並非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顯非我國刑法上之公務員,是縱被告有持「徐?松」之身分資料,向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為結婚之登記,致該管承辦之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因大陸地區之公務員並非我國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自與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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