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8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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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32 、5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宗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盧宗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20時許,與同年12月1 日11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與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方式,各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猶仍一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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