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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祈犯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裁判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借款始交付護照予另案被告羅進華供作擔保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影響者係自己國外旅行之權益,亦對政府機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鄭順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祈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竟基於以護照擔保債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由林俊佑(另案偵辦)帶同鄭順祈至羅進華(另案偵辦)位於嘉義市○○街000號「TAKO洗車場」(下稱『青年街洗車場』),由林俊佑居中媒介鄭順祈向羅進華借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由鄭順祈將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羅進華,用以擔保積欠羅進華新台幣1 萬元之債務,影響債務人國外旅行之權益,以及政府機關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8 月1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羅進華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18樓之3 處住處,扣得鄭順祈上開護照,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順祈雖於查獲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最終坦白承認,復與另案被告羅進華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擔保債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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