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0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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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慧係址設嘉義市西區○○路○○號「○○○○理髮廳」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雇用徐○○擔任「○○○○理髮廳」之櫃檯人員,竟與徐○○(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徐昌廷在上址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彭○○與男客朱○○在「都會儷人理髮廳」2 樓2 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300元,其中吳淑慧可分得1300元,其餘均歸店內小姐彭○○所有。

惟彭○○與朱○○尚未完成性交易,即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淑慧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723卷第16至17頁)。

㈡共犯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1723卷第9 至10頁)。

㈢證人彭○○、朱○○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8頁)。

㈣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9 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

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淑惠與共犯徐○○媒介店內彭○○與成年男客朱○○為性交易後復加以容留,並從中抽取性交易之代價,為警及時查獲,致被告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害其罪名之成立。

核被告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至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共犯徐昌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理髮廳」之負責人,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與共犯徐○○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之歪風,且曾於105 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仍再犯本案,所為實值責難,並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取得容留性交易之代價即為警查獲之情節,暨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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