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05,2018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隨身碟後,因係竊盜類治安顧慮人口,而在嘉義市公明路與共和路口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向警提出竊得之隨身碟1 支,並供出本案行竊時、地,亦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

準此,被告係在本案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曾有數次竊盜犯行經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將竊得之隨身碟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被害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害人就本案未提出告訴;

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陣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

惟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隨身碟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前經敘明,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林正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溪州村13鄰外溪洲50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9日1時許,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第311攤位內,趁陳姵仁在收攤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Transcend隨身碟1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義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姵仁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