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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林榮泉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至5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列「同年月17日」應補充為「同年月17日21時4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榮泉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殊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林榮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榮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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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 │
├──┼──────────┼───────────────────┤
│ 3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證明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均與檢驗│
│ │照表 │報告上編號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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