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2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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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進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精品生活館」內(下稱系爭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惠玲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47元之鳳梨酥3盒放入隨身手提袋後,走出門外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因李一德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返回賣場,將上開鳳梨酥放回架上後欲離去,張惠玲察覺有異,經詢問之下,李一德坦承竊取上開鳳梨酥,並於警方到場後,向承辦員警自首其為竊取上開鳳梨酥之人,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一德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拿取鳳梨酥3盒後離開現場,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事後就有馬上把鳳梨酥放回去等語。

經查,被告曾於系爭商場拿取上開鳳梨酥後放置於手提袋內,且未經結帳即離去,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另於警詢中供陳:我案發時覺得很飢餓,想要購買鳳梨酥但沒有帶錢,所以才會乘店員不注意,就把鳳梨酥放入黑色手提袋內,沒有到櫃台結帳就從大門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足見被告亦知悉上開商品於未經結帳時取出店外係屬竊盜行為,卻仍刻意將其放入袋中加以掩飾而竊取得逞,被告於行為當下自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攜帶上開鳳梨酥步出系爭商場,並順利騎車離開現場數分鐘,其顯然已將上開鳳梨酥置於自己實力之支配之下,故竊盜犯行業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因心生慚愧而將商品返還,已屬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無中止未遂之適用,亦不因此得解免既成之竊盜刑責,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3盒鳳梨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鳳梨酥3盒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乙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復斟酌其曾有竊盜、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端,且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另參酌其所犯竊盜罪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竊取後自發性返還遭竊商品、惡性非重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遭竊之鳳梨酥,雖屬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於犯罪後放回商品架上,業據證人張惠玲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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