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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案由欄之「洪振家」更正為「陳OO」,證據欄補充「被告洪振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陳OO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被告洪振家在「OOO雞肉飯」店前面,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陳OO比出「中指」手勢,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家中有母親、中度智能障礙之哥哥、輕度智能障礙之妹妹,現無業,家境清寒,平日依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洪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家前因長久佇立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OOO雞肉飯」店內長久不點餐,亦不離去,經該店負責人陳OO認其影響店內生意而報警處理後,洪振家即因此心生不滿並時常至該「OOO雞肉飯」店前徘徊不去。
嗣洪振家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9時許,再次前往該「OOO雞肉飯」店前並對店內咆哮,陳OO見狀復再次報警處理,嗣員警於同日19時38分許到場後,洪振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趁員警背身未及注意之際,以左手對洪振家比出「中指」手勢,而足以貶抑洪振家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洪振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豎中指之手勢源自古希臘,在中國地區,此一手勢代表男生生殖器,亦有侮辱意味等情,亦有維科百科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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