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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金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紀○○所有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紀○○所種植之辣椒6 根(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紀○○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李金和主動交付之辣椒6 根(已發還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核與告訴人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嘉義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辣椒,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辣椒6 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遭竊之辣椒6 條,雖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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