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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舜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黃怡禎
通 譯 林健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于舜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419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戴于舜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舜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做為聯絡放款收取重利實施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使用。
嗣該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交付另案被告劉凱岳(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判決確定),劉凱岳乃基於重利之犯意,並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6 年3 月28日,在○○市○○區○○路0 段與○○路0 段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趁陳麒丞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陳麒丞,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292%),劉凱岳當場扣除第1 期之利息4,000 元後,交付現金4 萬6,000 元予陳麒丞。
陳麒丞則當場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劉凱岳供擔保。
嗣後陳麒丞即依約給付利息予劉凱岳。
劉凱岳並於本次借款之第3 期利息起,再次調降利率,與陳麒丞約定改為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243 %)。
嗣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5 分許,劉凱岳與陳麒丞相約在○○市○○區○○路000 之0 號前交付利息時,當場遭警查獲,並自劉凱岳身上扣得陳麒丞交付之利息2,000 元,及含有上開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于舜固不否認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交付予自稱「阿緯」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向「阿緯」借錢,才會提供電話給「阿緯」,後來因為「阿緯」一直有繳電話費,伊就沒有向「阿緯」要求返還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5年11月24日新申租預付卡乙節,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7年3月19日嘉服字第1070000024號函文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另案被告劉凱岳作為聯繫工具,進而為重利犯行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判決確定,有另案被告劉凱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判決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普遍使用之工具,除極少數違約未繳電信費用之人外,任何人均得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或重利等不法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任何人倘將其個人名義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非熟識之他人,常被犯罪者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已逐漸成為一般人所易於體察認知之生活經驗。
而被告雖以借「阿緯」使用等詞推託,然亦供稱在清償債務後,「阿緯」仍未歸還該門號手機,堪認被告主觀上對人頭門號常淪為不法集團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認識,故其辯詞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用以與告訴人聯繫,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規避檢警之追緝,以遂行渠等確保不法所得之犯意,本案僅有被告提供電話門號與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之相關事證,該等證據尚不足以憑認被告有參與向被害人陳麒丞收取重利或其他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幫助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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