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一)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
-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按Clarke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
-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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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2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當時有服用醫院開的藥還有普拿疼才會檢驗出陽性反應;
後改稱:伊驗尿前有時常出入遊藝場,應該是在遊藝場吸聞到他人在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
(一)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發表在Acta Clinica 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 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詳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同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29分許,經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8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70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交辦單、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至13頁)。
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2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是以,本案被告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可檢出濃度高達428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應有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2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經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參照)。
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並對被告所稱開立其服用藥物之醫療院所進行函詢,函覆結果均表示被告服用之藥物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2月2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02798號函暨就醫紀錄明細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7030018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年3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1070000926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字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7頁)。
準此,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自不足採。
另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遊藝場中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等語,惟按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使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自其體內可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自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而觀諸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判定標準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將近判定標準值,足認被告應無可能僅因吸聞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即造致其體內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按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復根據Dispos 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同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
可知被告若單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於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明顯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而參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中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然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卻呈現700ng/ml,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
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圖飾卸責,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5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待言。
再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7日確定,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06年7月25日繳清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並另有重利、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積極戒絕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1.入監執行前從事冷氣及家電維修,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念高中的兒子(由前配偶監護)、父母均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4.家裡無人需撫養、無不動產、無存款、夏季月收入3、4萬元、冬季月收入較少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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