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4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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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子豪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雖未實際將爆裂物放置在臺灣高鐵嘉義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及恐嚇公眾等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3時32分、13時52分、13時59分、14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驛旅店臺中車站館」502號房,撥打電話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第1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後3通),對值班員警恫稱:「我在高鐵有放置爆裂物;

你們要不要提供帳號什麼的,然後把錢匯進去」、「我就是要錢而已啦!我會提供一個帳戶,把錢匯進去;

我在高鐵區那邊有放置爆裂物就對了」、「錢(新臺幣,下同)100萬甘準備好啊?」、「到底你們有要處理還是沒有?我是真的要ㄅㄧㄤˋ下去了;

錢如果不給我,我是真的要ㄅㄧㄤˋ下去了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員警、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後,王子豪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經警方查獲,而未能成功取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頁、8至15頁、偵卷39至40頁、本院卷72至73頁、107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4份、新驛旅店帳單明細表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16至21頁、27至2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罪數:被告基於同一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撥打上開4通電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公眾犯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被告於107年3月25日14時23分,撥打電話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向值班員警恫稱:「到底你們有要處理還是沒有?我是真的要ㄅㄧㄤˋ下去了;

錢如果不給我,我是真的要ㄅㄧㄤˋ下去了哦」等語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小孩監護權歸前妻;

⑶業工,經濟狀況不佳;

⑷前曾因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之值班員警謊稱於106年4月9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放置爆裂物,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被告在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

在不到半年的時間內,又再犯下本案類似之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因累犯而加重之刑度,自不宜過輕;

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未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毀棄損壞、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業務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⑹撥打電話恐嚇公眾安全,所為不但造成司法警察人力資源之耗累,亦可能引起社會大眾之恐慌;

以要引爆放置在高鐵嘉義站之爆裂物作為要脅,欲向警方索取100萬元。

犯罪情節不輕,不宜輕縱;

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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