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丞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為該集團轉向他人行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
嗣丙○○於107年5月15日因接獲其租借WIFI機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107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為依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告訴人因受到詐騙集團欺騙,而匯20,123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家境小康,生活無虞,沒有必要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
本案帳戶主要是我太太甲○○在使用,可能是她去嘉義市玉山郵局寄包裹時不慎遺失存摺、提款卡,才被詐騙集團拿去做為詐騙工具等語。
五、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騙20,123元得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卷11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等可資佐證(偵卷8至10頁、1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進而做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是否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仍有合理懷疑:㈠證人即被告配偶甲○○到庭證稱:我在嘉義市○○街00號經營韓國童裝服飾店,因為我有積欠卡債,所以在本案發生之前,都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與客戶往來的金融帳戶,客人會將買童裝的錢匯到本案帳戶。
被告任職的人力仲介公司有時也會轉入仲介服務費,再由我去刷存摺確認。
被告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他也不知道我設定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211至213頁)。
是證人已明確證稱自己才是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又證人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與客戶交易往來之金融帳戶乙節,有證人臉書MESSENGER上與客人張秀琪之對話截圖4張、本案帳戶107年2月1日到107年5月1日交易明細、客人莊惟婷存摺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35頁、137至139頁、141頁),足證證人上揭證述尚非虛妄。
另考量證人自承有積欠卡債,是其向配偶即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作為經營事業使用,尚與常情無違。
從而,被告到庭辯稱本案帳戶這兩、三年都是配偶甲○○在使用等語,即非顯然無據。
㈡被告為昕泰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平均月薪為2至3萬元,另投資之多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每年分紅,於106年之所得總額共計88萬餘元一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多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昕泰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昕字第108010801號函各1份為證(本院卷25頁、27頁、175頁)。
又被告自106年9月至107年9月擔任僑平國民小學之家長會委員,有繳交費用1萬5,000元;
自107年9月迄今擔任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已繳交費用2萬5,000元乙節,則有該校108年1月8日嘉僑國學字第108000008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79頁)。
另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迄今,每月持續捐款700元給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會),以認養1名國外兒童;
以及自95年8月19日起迄今,每月持續捐款3,000元至財團法人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至善基金會)之事實,則有家扶會108年1月17日台童字第1080000150號函、至善基金會108年1月9日善字第10801090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187頁)。
由被告106年全年所得約88萬元,且於106年9月起迄今曾擔任僑平國小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並分別支付1萬5,000元或2萬5,000元費用,以及自95年起迄今,每月分別固定捐款700元、3,000元給家扶會、至善基金會等情觀之,被告手頭尚稱寬裕。
而依一般實務經驗,會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人,多為經濟窘迫、急須現金支應者,始會以每本帳戶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出賣或出借。
本案被告之經濟能力尚稱寬裕,並無一般提供帳戶者所具有之經濟窘迫特徵,較難讓人相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出賣或出借之動機。
㈢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接受第1次警方詢問時,固陳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由其保管,是在嘉義玉山郵局寄童裝時遺失等語(偵卷2頁背面),而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本案帳戶是證人使用之辯解不一致。
然被告就此解釋稱:去土城分局做筆錄之前,警察有先跟我說相關的程序,我說本案帳戶主要是證人在使用,然後他們說這樣的話還要再傳證人來問一次,我想說既然帳戶是我的名字,就直接說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126頁、231頁)。
本院認為被告、證人均住嘉義,被告為避免因自己回答的內容,恐讓證人舟車勞頓,從嘉義市往返新北市土城區製作筆錄,進而維護證人,自陳本案帳戶為自己所使用等情,難謂與常情有違。
從而,尚難以被告曾供稱自己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其於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均不可採信。
㈣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非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之可能性,且難認被告有出賣或出借帳戶之動機,是被告是否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仍有合理懷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本案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
而被告雖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然其是否為實際上之使用者,尚有疑義。
且從被告之經濟能力觀之,也難認其有出賣或出借帳戶,以牟取區區數千元不等利益之動機。
從而,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判決。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決無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7232號),因本件既諭知無罪,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