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260,201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建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2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再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6年間即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未積極戒絕毒癮而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悟、近期已有固定工作及生活,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尿液中檢出毒品濃度偏低、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從事鐵工小包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各就讀高中、大學)、與大哥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須負擔小孩之學費及父母之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