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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福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福財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足憑。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施用上開二類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時,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掌握客觀跡證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遵期到庭接受裁判,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賭博;
國中畢業;
已婚、無子女;
務農、家境小康;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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