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50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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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戊○○均係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
  4.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9.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10. 貳、有罪部分【即共同傷害犯行】:
  11.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前揭案發時間,在漂亮寶貝小吃部
  12. 二、經查:
  13. ㈠、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情節,前
  14.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開車到小吃部等待
  15. ㈢、另證人丁○○在黑糖檳榔攤尋求協助之對象即證人庚○○於
  16. ㈣、再者,證人丁○○於當日晚上8時許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7. ㈤、至被告丙○○、戊○○之前揭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丙○○主
  18. ⑴、依據警方前往小吃部蒐證之錄影內容所示,證人丁○○係在
  19. ⑵、再者,被告丙○○在警方到場時,雖未與上開數名男子一同
  20. ⑶、又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一直追丁○○,追到轉
  21. ⑴、證人丁○○已於審理時結證:當時確實比較暗,但這些人在
  22. ⑵、另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檔請其
  23. ⑶、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24. ⑷、至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乙○○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
  25. 三、綜上各情,被告丙○○、戊○○上開所為辯解,均屬推諉卸
  26. 四、論罪科刑:
  27. ㈠、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28. ㈡、被告丙○○於小吃部對面及黑糖檳榔攤內,及被告戊○○於
  29. ㈢、被告丙○○、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
  30.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戊○○與告訴人丁○○間毫不相識之
  31.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3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與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3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34.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
  35.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行經黑糖檳榔攤,並見己○○開車
  36. 五、本院之判斷:
  37. ㈠、被告丙○○確有追逐告訴人丁○○至黑糖檳榔攤,並在該處
  38. ㈡、又證人己○○於警詢時稱:丁○○只叫我載他,沒人強押他
  39. ㈢、另證人庚○○並未目睹證人丁○○如何遭人強押上車,此業
  40. ㈣、至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告訴人因案蒐證遭
  41. ㈤、又被告丙○○與戊○○及其他不詳男子均有在黑糖檳榔攤毆
  42. ㈥、雖檢察官論告時另以被告丙○○所供不合情理,其在場至少
  43.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
  44. 七、至證人戊○○在黑糖檳榔攤押解並隨同告訴人上車,涉有剝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修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陳昭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戊○○均係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漂亮寶貝小吃部」內消費之賓客。

丁○○則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其為調查案件,於同一時間埋伏在該小吃部對面路邊車輛旁進行蒐證,適經在場等候接送賓客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己○○發覺認其行跡可疑,旋即下車走進該小吃部前廣場向丙○○告知上情,丙○○遂與戊○○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趨前質問丁○○,因認丁○○身分可疑且行跡鬼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之頭背部等處。

嗣丁○○趁隙往臺82線公路跑離現場,丙○○、戊○○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亦追趕在後,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追逐。

而丁○○於抵達嘉157 縣道公路旁之「黑糖檳榔攤」後,即進入該檳榔攤附設之卡拉OK室內,向在場之賓客庚○○尋求救助,然不久即遭抵達該檳榔攤外之丙○○發現。

丙○○在該檳榔攤外往內監看丁○○動向,並待戊○○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抵達該檳榔攤後,即一同衝進該檳榔攤附設之卡拉OK室,不由分說,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徒手毆打丁○○,並將丁○○帶出該檳榔攤外續以徒手毆打。

適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該檳榔攤外時,因聽聞丁○○呼喊救命旋即停車查看,見丁○○遭數人毆打,遂上前制止,後在場某不詳男子即要求丁○○一同上車返回上開小吃部,否則續行毆打,丁○○百般無奈下,遂央求己○○陪同返回上開小吃部,惟旋遭戊○○及另名不詳男子押解上車,己○○則駕駛該車搭載丁○○、戊○○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返回上開小吃部前廣場,丙○○則徒步返回上開小吃部(己○○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是否因發現新證據而有重行起訴之事由,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嗣丁○○下車後,又遭戊○○及其他民眾續行質問身分,戊○○因對丁○○心有不滿,遂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續行徒手毆打丁○○,丁○○至此已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疑似骨折、雙側肩膀、左手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開小吃部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查證人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丙○○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警詢所述與審理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戊○○、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共同傷害犯行】: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前揭案發時間,在漂亮寶貝小吃部(下稱小吃部)前廣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共同傷害情形,辯稱:我印象中沒有在小吃部對面路旁毆打告訴人,也未追告訴人追到黑糖檳榔攤(下稱檳榔攤)或在檳榔攤內外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丙○○則坦承有於前揭案發時間,在小吃部對面路旁質問告訴人,並自後追逐告訴人,途中曾見告訴人在檳榔攤遭車輛載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質問告訴人,告訴人不理我就跑掉,我想他是偷車賊,就往後追他,當時並未打告訴人,追逐途中我只有經過檳榔攤,並未進入檳榔攤毆打告訴人,我後來走回小吃部就離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㈠依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詞,在小吃部對面之環境昏暗,告訴人當時已無法辨識被告丙○○面容,又何以得與事後所見被告丙○○之面容互相對照?且倘被告丙○○有靠近告訴人,何以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丙○○在小吃部對面毆打其身體之何部位?況告訴人既然在小吃部對面遭4 至5 人同時攻擊其後腦及後背,其雙手護頭之情形下,又如何確認被告丙○○確有出手傷害之行為?遑論其於偵查中曾錯誤指認丙○○為他人。

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有何背部傷勢,顯見告訴人所證誇大不實。

㈡依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詞,告訴人既然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已無法指認遭何人毆打,又如何能於事後指認被告丙○○?告訴人應係憑被告丙○○曾在後追躡及在檳榔攤監看之印象而指認被告丙○○涉案。

㈢依證人庚○○另案之證述,其對被告丙○○並無印象,足見被告丙○○並未進入檳榔攤內。

㈣告訴人稱轉入157 縣道抵達檳榔攤前,已未見有人追上,核與被告丙○○所稱在157 縣道未見告訴人等情相符,則被告丙○○邊走邊停而在抵達檳榔攤前已見告訴人上車等情,應為可採。

本件除告訴人外,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均無人指證被告丙○○有何傷害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與其他實施傷害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瑕疵指訴遽入被告丙○○於罪。

為此,請諭知被告丙○○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情節,前後大致相符:1 、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在小吃部對面農田埋伏,小吃部門口走出3 、4 名男子,其中1 人對我咆哮,他們不聽我解釋,其中1 人出拳打我後腦杓,其他3 人也跟著出手打我後腦及背部,我趁隙逃跑後,他們4 人也在後面追,我不時往後看他們有無繼續追,我發現其中1 人(經指認為丙○○)體力較好持續追在我後面,後來發現該人沒再追上來,我就邊走邊休息,我看到黑糖檳榔攤,我進去問1 個阿伯能否載我回家,他說可以幫我叫車,我還在跟阿伯講話時,就發現該體力較好男子已在檳榔攤外往裡面看了,沒多久其他3 人也到了,他們就4 人一起進來檳榔攤連續出手攻擊我,我被拖到店外繼續被打,後來一名女子(經指認為己○○)出現,她有出面叫那些男子不要再打我,這時攻擊有緩和一點,我有解釋我是調查站的,因公去小吃店蒐證,他們問我有無證件,我說不在身上,他們也不借我手機打電話,一樣繼續毆打我,後來其中1 名男子說如果我不上車就要繼續打,我就拜託該名女子陪我一起上車回小吃部,我就被拖到車上,我不確定那4 名男子是否都在車上,我就被載回小吃部戶外廣場,我繼續被其中1 名男子(經指認為戊○○)打,他像瘋子一樣,後來警方就到了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

2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因工作需要蒐證,大概晚上6 點半抵達小吃部對面路旁,我是以車子做掩護,大概經過15至20分鐘,就看到約4 至5 人從小吃部門口往我這走過來,我發覺不對勁就站起來假裝去散步,我往離開82快速道路的方向走,但走沒幾步,他們就叫住我,我只有跟他們簡單對話,主要有一個跟我對話的人,被告丙○○不是跟我對話的人,但靠近我的人中有被告丙○○,因為之後在檳榔攤也有看見丙○○,我非常確定丙○○有出現在小吃部對面路旁,但主要不是他跟我對話,靠近我的這4 至5 人都有出手打我,我有看到這些人的臉離我很近,出手打我,但無法分辨是拳打還是腳踢,印象中主要是打我後腦杓,也有出腳踹我背部,過程中我有蹲著抱頭,但我也有被拉起來站著被攻擊的時候,他們有的在我左邊,有的在我右邊,丙○○沒有正面出拳,我只知道他出現在我眼前,很近的距離,當時我一直想要逃脫,他們抓著我的衣服,我的衣服有一些撕裂,我趁他們稍微鬆懈時,用力掙脫往臺82線方向跑走,我整路都有不時往後回頭,一開始這4 至5 人都有跟著追,後來到臺82線道中後段有些人就沒繼續追了,靠近157 縣道時就沒聽到跑步追上來的聲音了,我就開始用走的,後來我轉到157 縣道看到黑糖檳榔攤,我印象中那時後方已經沒有人追著我,我進去檳榔攤問其中1 名男子能不能開車載我回家,我記得該男子說沒辦法載我回去,但可以幫我叫車,我繼續拜託他,我跟該名男子溝通了一段時間後,我也很緊張他們有無跟過來,我往外看就發現被告丙○○在門外,那時丙○○只有1 個人往裡面看,沒有馬上進來,他認為他應該有看到我,我印象很清楚是因為丙○○就是在82快速道路上一直追我的人,我印象中當天丙○○是穿白色衣服,後來丙○○是等其他約3 至4 人抵達後一起衝進來,裡面包含戊○○,都是男的,他們衝進來就先痛打我一頓,我印象中每個人都有動手,我被他們拖來拖去,打來打去,戊○○像瘋子一樣打我,我印象中一直被毆打了7 至8 分鐘,我被帶出檳榔攤店門外繼續毆打,那時己○○才開車出現,印象中有人說如果不上車就繼續揍你,我就被強拉上車,我在後座中間,車子擠滿了人,我印象中戊○○也坐在後座,我被載回小吃部後,下車在警察到之前,我一開始還有被打被拉扯,毆打我的人數大概是原來那幾個為主,我對戊○○比較有印象,戊○○在小吃部對面也有打我,但沒印象丙○○有繼續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92頁、126 至133 頁、137 至155 頁、178頁、186至189頁)。

3 、經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發起因經過即其在小吃部對面路邊蒐證時,遭包含被告丙○○、戊○○在內之 4 名男子質問身分並輪番毆打後,趁隙逃離現場,又遭該群男子沿路追逐,直至其躲進黑糖檳榔攤尋求協助時,察覺被告丙○○已在檳榔攤外往內盯視,及被告丙○○係等待包含被告戊○○在內之其他數名男子陸續抵達黑糖檳榔攤後,始與被告戊○○及其他數名男子一同衝進黑糖檳榔攤痛毆證人丁○○,並經其他在場男子續行質問證人丁○○身分,而在證人己○○抵達黑糖檳榔攤後,丁○○旋遭強押上車返回小吃部,又續遭包含被告戊○○在內之其他不詳男子毆打等情,所述基本事實梗概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瑕疵。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開車到小吃部等待載客,我看到一個好像小偷的人,我下車在廣場遇到人就跟他說好像有小偷,他們好像有過去看一下,我只知道有人過去看,有人喊說有小偷來抓小偷,陸續有人來,我記得他們有說小偷別跑,後來小偷就跑走了,好像有人追去,我記得我有開車過去追小偷,我開過頭再迴轉經過黑糖檳榔攤時,聽到有人叫我救他,我就停車了,我趕快下去看,檳榔攤門口有一群人,檳榔攤內也有很多人,大概10幾個人,有人跟我說他是小偷,我知道好像有人打他,我沒印象幾個人打他,大概2 個人左右,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了,我一直圍著,之後我讓被打的小偷上車,我想載他回小吃部,讓他們確認有沒有東西不見,我不知道是誰跟我說把小偷載回小吃部,只知道有人跟我說把他載回去小吃部,我聽到後就上車開車了,小偷上車是坐後座中間,車內坐滿包含我5 人,小偷有跟我說陪他一起回去,回到小吃部後,很多人圍著小偷,我聽到小偷說他真的是調查局的,有人說那就拿證件出來,接著警察就來了,我印象中在檳榔攤裡面時,他們在打告訴人,我印象較深刻的是戊○○有打,在檳榔攤上車要回小吃部時,戊○○有坐上車,因為我轉頭就剛好看到戊○○的臉,戊○○坐我車子右後方,我對他比較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 頁、200 至202 頁、206 至208 頁、213 頁、226 至244 頁、251 至252 頁、273 至279 頁、294 至297頁、301 頁、305 至307 頁、311 頁)。

互核證人己○○與丁○○前揭證詞內容,其等就證人丁○○在小吃部對面路旁遭人質問、追逐,及至丁○○逃往黑糖檳榔攤時,仍遭包含被告戊○○在內之數名不詳男子毆打,並由後續抵達黑糖檳榔攤之己○○駕車將丁○○及包含被告戊○○在內之數名不詳男子載返小吃部等節,所證互為一致。

考諸證人丁○○、己○○均已於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己○○與被告丙○○、戊○○及證人丁○○間毫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情誼或糾紛,諒無杜撰情節無端設詞誣陷被告2人,以自陷偽證處罰之可能。

是證人己○○前揭所證部分情節既與證人丁○○所證者互有吻合,堪信係本於真實記憶及經歷所為之證述,適足為證人丁○○前揭證詞可信性之補強。

㈢、另證人丁○○在黑糖檳榔攤尋求協助之對象即證人庚○○於偵查中則證以:當天我去黑糖檳榔攤買飲料,我坐在裡面的卡拉ok廣場,有一個少年走進來叫我載他離開,我不認識他,我說我幫他找老闆或叫車給他,之後就有2 至3 名成年男子進入卡拉ok廣場,那2 至3 個成年男子就出手打那一位少年了,我就趕快出來檳榔攤外,我看到他們從裡面打到外面,我就趕快離開現場,該名少年有跟我交談過,我可以認得就是丁○○,其他人我認不得等語(偵卷第92頁、96頁);

其於另案所涉偽證案件上訴審理時則稱:當天黑糖檳榔攤外面有站一個人,身材很高大,最少170 、180 公分,身材魁梧、短頭髮,他站在外面一直罵裡面的年輕人說要撬車,罵年輕人小偷,被打的年輕人在裡面,站在外面的2 個人就進去黑糖檳榔攤打年輕人,我先看到魁梧的人站在那邊,之後隔1 、2 分鐘第2 個人再過來,都用跑的,這兩個人都有進入黑糖檳榔攤打年輕人,但我真的認不出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

又證人庚○○當日案發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後經港墘派出所所長陳輝憲以電話向證人庚○○瞭解案情時,證人庚○○於通話中亦表示:在黑糖檳榔攤周圍就一群約4 至5 人在那邊大呼小叫在打架,我看到好幾個人在打1 個人,就想說報案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偵辦丙○○等4 人涉嫌傷害等案相關譯文存卷可參(偵卷第27至32頁)。

稽以證人庚○○前揭所證在黑糖檳榔攤所見場景,即丁○○進入黑糖檳榔攤向其求援時,有名身材高大男子站在黑糖檳榔攤外怒罵丁○○撬車、小偷,該男子並與陸續趕至黑糖檳榔攤之人一同進入檳榔攤毆打丁○○,在場數人毆打丁○○1 人等情,核與證人丁○○前揭所證情節相符。

且證人庚○○與丁○○素昧平生,其僅恰巧在黑糖檳榔攤消費並目睹證人丁○○遭數名男子毆打後協助報警之人,證詞之可信度自然極高(縱證人庚○○先前因不願與案件有所牽連,以致部分實情隱而未告,陷己於偽證之追訴處罰,然其已於偽證案件偵查中及上訴審理中就當日所見所聞均如實以告,其證詞仍足以採信)。

又證人庚○○雖已無法指認當日究係何人毆打證人丁○○,然依其所描繪當日在檳榔攤外駐足並怒罵丁○○之人身形高大、魁梧一節觀之,恰與證人丁○○所指認之被告丙○○身形特徵不謀而合,此見本院對被告丙○○當庭取證之照片顯示其身高約183 公分,體重約78公斤(本院卷一第169 至172 頁),相對案發時被告戊○○身高約176 公分、體重約60公斤,其他嫌疑人即證人許羢富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84公斤、證人陳玉良身高約168 公分、體重65公斤(見警員甲○○之職務報告所載,附於本院卷二第231 頁),被告丙○○之身形確實較為高壯突出。

且被告丙○○亦供認當天在證人丁○○逃離時,其有自後追逐,並行經黑糖檳榔攤往內張望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391 頁、404 至406 頁)。

此外,裝設在臺82線公路與嘉157 縣道交岔路口之監視器,亦確實拍攝到證人丁○○於當日晚上7 時7 分36秒行經該路段,及被告丙○○於當日晚上7 時8 分47秒行經同路段追逐在後之畫面無誤,有地圖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33頁)。

凡此均足認證人丁○○、庚○○前揭證述內容確有所本,顯非虛捏情詞。

㈣、再者,證人丁○○於當日晚上8 時許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疑似骨折;

雙側肩膀、左手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勢,亦有該醫院於106 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丁○○臉部、雙手傷勢照片暨上衣破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29頁)。

此外,警方到場處理時,確實可見證人丁○○上衣嚴重破損、露出前胸,並遭包含被告戊○○在內之數名男子質問、圍觀。

且在場之被告戊○○向警方表示「問他(手指丁○○),證件也沒有,手機也沒有,走就沒有意思,我們就當作賊來抓」。

而在警方問及現場何人見聞丁○○撬車時,證人己○○出面表示「我是沒有看到,其他可能打的人有看到」、「他們那些有打的可能有看到,他們就很激動啊」等語。

之後被告丙○○則出面帶同警方至小吃部對面停車處指證丁○○躲藏及撬車門之位置,但經警方查看結果,未見有何車門撬損痕跡。

以上亦經本院當庭以電腦播放警方之蒐證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256 頁),且有該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9 至336頁)。

由上事證可知,本件確實係因被告戊○○、丙○○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質疑丁○○竊車並自後追捕而起事端,證人丁○○亦確實如其所證,在返回小吃部前廣場後,仍遭數名男子續行質疑身分,且當時可見其外觀已呈現上衣破損情形,狀態明顯狼狽,經驗傷結果其確實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勢,證人己○○當下亦明白向警方表示證人丁○○遭數名情緒激動之人毆打等情無誤。

凡此均足以強化證人丁○○之指證情節客觀屬實,堪值採信。

㈤、至被告丙○○、戊○○之前揭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丙○○主張之辯解,本院均認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分敘如下:1 、關於被告丙○○辯稱當日僅其一人上前質問證人丁○○,因丁○○逃跑,其始在後追逐,在尚未行抵黑糖檳榔攤前,即見證人丁○○遭車輛載走一節:

⑴、依據警方前往小吃部蒐證之錄影內容所示,證人丁○○係在現場遭包含被告戊○○在內之4 至5 名男子圍住,其中一名白衣男子向警方提及「我們在問他時,他就跑掉了」,被告戊○○則向警方表示「問他(手指丁○○),證件也沒有,手機也沒有,走就沒有意思,我們就當作賊來抓」,被告戊○○之友人柯明條(音譯)則向警方稱「他證件也沒有,什麼也沒有,跑就沒有意思了」,另名黑衣男子則情緒激動與警方爭論「他撬開車門,不算偷車的行為嗎?」以上見諸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及所載在場人之對話內容即明(本院卷二第255 至256 頁、320 至323 頁)。

是由上開人等在案發第一時間向警方所為之陳述可以得知,彼等係因懷疑丁○○竊車,且未攜帶證件、手機,無法證明身分,又擅自離開,故認丁○○為竊賊而自後追趕。

兼以證人丁○○逃離時,確有監視器攝錄被告丙○○在後追趕之畫面,前已敘明(詳前㈢),則證人丁○○係遭包含被告丙○○、戊○○在內等數名男子自後追趕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再者,被告丙○○在警方到場時,雖未與上開數名男子一同圍住丁○○,然其當時亦已進入小吃部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無訛,並有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302頁、343 至345 頁)。

且在警方向在場人詢問何人看見丁○○竊車時,被告丙○○亦出面向警方表示「我有看到」,且警方向被告丙○○瞭解案情時,亦有提及「你們看到他有那個動作你們才打他,這個不打緊,但是你們裡面要有誰出來說,到底是誰看到他有這個動作」、「但是如果他只有在旁邊探查,那麼他其實有他調查的權力啊,怎麼可以無緣無故被人家打,你瞭解我的意思嗎?你可以有你的解釋不打緊,事情遇上了,大家就好好說清楚」,之後被告丙○○則向警說明「我出來外面那裡尿尿」、「他在那裡撬車」,另名男子則稱「我跟你們講啦,那個人就是在那裡走過去」,經警再次質問「你說你們覺得他在撬車,他說他在查案,我是不知道他在查什麼案件,但是你們打人這就有案件」後,該名男子又表示「我就出來尿尿」,被告丙○○則稱「我們就看到他在那裡撬車啦」,此詳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對話內容可明(本院卷二第326 至332 頁)。

是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至少與一名男子均有發現丁○○疑似撬車之動作,且證人丁○○係遭包含被告丙○○、戊○○在內等數名男子在後追趕之事實,亦如前認定,則被告丙○○辯稱當時僅其一人趨前質問丁○○並在後追逐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況在警方表示證人丁○○因調查案件遭人毆打等情後,被告丙○○及另名男子均未置可否,僅一再強調丁○○撬車之行為,並未就其等有無毆打丁○○一事為任何辯解。

衡情以論,倘被告丙○○果真僅趨前質問丁○○,並未有何傷害丁○○之舉動,則其在第一時間面對警方誤認其等涉嫌傷害丁○○時,又豈會毫無任何辯駁?遑論告訴人丁○○當時係因公蒐證,其理正當,若非無端遭人質問及毆打,又有何落荒而逃之可能?

⑶、又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一直追丁○○,追到轉角我看到丁○○轉到嘉157 縣道,之後他就用走的,我有看到他走進去黑糖檳榔攤,後來我就走走跑跑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而依據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證人丁○○行經臺82線公路與嘉157 縣道路口之時間為晚上7 時7 分36秒,被告丙○○行經同路段之時間為晚上7 時8 分47秒,證人己○○所駕車輛行經同路段之時間為晚上7 時9 分39秒,其在黑糖檳榔攤將證人丁○○載返小吃部途中,再次行經同路段之時間為晚上7 時19分46秒,而該路口監視器位置距離黑糖檳榔攤約150 公尺(即0.15公里),以上均有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偵卷第33頁,警卷第36至38頁)。

又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其將丁○○載返小吃部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本院卷一第118 頁),則以此換算其自黑糖檳榔攤駕車返回該監視器裝設路口所需花費時間約13.5秒至18秒間(計算式:0.15公里÷30公里×60分×60秒=18秒;

0.15公里÷40公里×60分×60秒=13.5秒),以此回推,證人己○○應於晚上7 時19分28秒至32.5秒間自黑糖檳榔攤出發將丁○○載返小吃部(計算式:7 時19分46秒-18秒=7 時19分28秒;

7 時19分46秒-13.5秒=7 時19分32.5秒)。

另以本院職務上所知一般人步行之時速約3 至5 公里之速度換算,被告丙○○自前揭監視器裝設路口步行經過黑糖檳榔攤所需時間約為1.8 分至3 分間(計算式:0.15公里÷3 公里×60分=3 分;

0.15公里÷5 公里×60分=1.8 分),以此回推,被告丙○○應於晚上7 時10分35秒至11分47秒間即抵達黑糖檳榔攤(7 時8 分47秒﹢1.8 分=7 時10分35秒;

7 時8 分47秒﹢3 分=7 時11分47秒)。

顯見被告丙○○係在證人己○○以車輛將丁○○載離黑糖檳榔攤前約8 至9 分鐘即抵達黑糖檳榔攤,則所辯其在抵達黑糖檳榔攤前,即見丁○○遭車輛載走,其並未進入黑糖檳榔攤云云,顯非事實,不值採信。

2 、關於辯護人質疑證人丁○○在小吃部對面路旁已無法辨識有無被告丙○○在場,又如何與事後所見被告丙○○之面容比對,且其無法確認遭毆打之部位,在警方到場時第一時間亦無法指認,偵查中亦曾錯誤指認被告丙○○,則所為指證顯有瑕疵、誇大一節。

⑴、證人丁○○已於審理時結證:當時確實比較暗,但這些人在後面又有陸續看到,所以基本上還是有印象,當時4 至 5名男子有1 、2 個比較高,我記得有特別高的,主要有一個跟我對話的身高比我高一點,不是被告丙○○,但丙○○有在這些男子內,也有出手打我,因為這個事件是有連續性的,有時間的延續性,所以我才能很清楚這個人的長相,我非常確定丙○○有在小吃部對面路旁打我,這些人的臉離我很近,都有出手打我,我能清楚看到對方的五官樣貌,但我已經忘記是打身體何部位,我不記得是否丙○○第一個打我,我中間有蹲下來的姿勢,但也有被拉起來的時候,我站起來時有被攻擊,他們有時在我左邊,有時在我右邊,丙○○是當著我的面打我,我只知道他有出現在我眼前,我有看到他的臉,當時打我的4 至5 人中,我無法記得所有的面孔,但我能記得2 至3 個,其中有丙○○,因為有追逐的過程,我上次作證時看到丙○○的臉,一直努力回想,可能那時候他的衣服跟髮型跟當初稍微有點不一樣,我還稍微有一點遲疑,我印象中他那天應該是穿白色衣服,他衣服突然都換掉,我要轉換一下,我後來靜下來想他的五官,發現是丙○○沒錯,就是這個人從小吃部尾隨我到黑糖檳榔攤,也有出拳攻擊我,我非常肯定,我後來被載回小吃部廣場後,沒印象丙○○有繼續打我,那時我對戊○○比較有印象。

在黑糖檳榔攤有一位相對冷靜的男子問我到底是誰,那人身形胖胖的、染髮沒戴眼鏡,不是丙○○或戊○○,臉差很多,沒在起訴範圍。

我沒印象丙○○有在檳榔攤推拉我上車,但戊○○應該有,戊○○從頭到尾是很積極介入的角色,有點像瘋子。

丙○○在檳榔攤確實有衝進來且出手打我,我之前警詢筆錄提到在小吃部外對我咆哮的黑衣男子不是丙○○或戊○○,在黑糖檳榔攤恐嚇要我上車的黑衣男子也不是丙○○或戊○○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80至85頁、138 頁、146 至147頁、154至155頁、182至186頁、194頁、199至200頁)。

且證人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認被告丙○○即持續追逐其至黑糖檳榔攤並在門外監視之人無誤(警卷第18頁,偵卷第51至53頁)。

而被告丙○○當天身著白色上衣一節,亦有警方蒐證影片之截圖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7 頁)。

是由證人丁○○前揭證詞可知,其係依憑被告丙○○曾在小吃部外與其近身接觸並持續自後追逐其至黑糖檳榔攤及在檳榔攤外監看後又衝進檳榔攤內再次毆打等連續事件,記憶被告丙○○之五官面貌特徵;

而證人丁○○因遭圍毆導致其上衣嚴重撕毀破損,亦如前述,由此客觀事證足認其確實遭人近距離拉扯、出手傷害,則其因此能夠清楚明辨行為人之五官面貌,實不違情理;

又其所證被告丙○○當天之上衣穿著確與警方蒐證照片顯示者吻合;

另警方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戊○○在警方到場後,仍與其他數名男子圍住丁○○,而被告丙○○則係進入小吃部內,並未一同圍在丁○○身旁,此與證人丁○○前揭證稱遭載回小吃部後,僅對被告戊○○有印象,對被告丙○○並無特別印象等語,亦有相合,足見其記憶並無失出。

況證人丁○○明白表示當天主要並非被告丙○○與其對話,在黑糖檳榔攤外要求其上車之人亦非被告丙○○或戊○○,顯見其就各人參與圍毆事件之環節,盡其所能記憶回想,並無為入被告2 人於罪而刻意含糊其詞或妄加揣測之情,遑論其所證部分情節復與證人己○○、庚○○之證述內容相符,更與警方蒐證影片所見場景及數名男子與警方間之對話內容可相互勾稽,堪信證人丁○○之證言確實客觀可信。

⑵、另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檔請其指認追逐其至檳榔攤並在外監看之男子時,證人丁○○固表示「編號5 的男子好像是B 」等語(偵卷第53頁),而經比對結果,該指認照片檔編號5 之對應人別並非被告丙○○(偵卷第44頁正反面)。

然經檢察官改以提示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後,證人丁○○已明確表示「丙○○是B ,現場照片比剛才所提示指認照片檔的照片較符合當時的印象」等情無誤(偵卷第53頁)。

況依檢察官提示之檔存指認照片所示,編號5 男子與編號10之被告丙○○面貌確有相近之處,均為短髮,臉型偏長,並非迥然可分,且證人丁○○憑此指認時,亦表示「好像」推測之意,並非毫無遲疑;

況其當下既然另依較貼近現實之現場嫌疑人蒐證照片為再次明確且篤定之指認,並加以說明前後指認出入之緣由,則所為指認即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是辯護人罔顧及此,遽謂證人丁○○指認有誤,顯非可採。

⑶、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且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是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遭被告丙○○、戊○○等數名不詳男子毆打之經過、衝突之起因等重要情節之描述,均大致相符,且所證復有證人己○○、庚○○等人之前揭證述、警方之蒐證影帶畫面及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堪信屬實。

則證人丁○○雖已無法明確陳述遭被告丙○○或戊○○毆打之部位,諒係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憑此遽認證人丁○○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

⑷、至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乙○○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打架情事,當下我問在場人為何有打架情事,在場人說蹲在地上的人偷車,被害人就說他被打了,有被追到檳榔攤,我問哪幾個有動手,大家就一來一往辯解,有人說誤以為是賊,有追他,被害人在場也不知道是哪一個人打他,我有問誰打他,他也沒有指認,他說被追著打,不曉得誰打他,我沒印象他說被哪一個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64 至266 頁、270 頁、280 頁、287 至288 頁)。

然證人丁○○與被告丙○○、戊○○及其他參與毆打之數名男子間素不相識,則其現場面對員警即證人乙○○詢問遭何人毆打時,回應不曉得誰毆打,衡情,實不能排除係不知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始如此應答,而此部分證人丁○○之真意為何,既未經證人乙○○進一步向其確認,即難遽認其在第一時間已無法指認嫌疑人。

況證人乙○○亦坦稱:當時我沒有逐一指著特定人要被害人指認是否有打他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 290至291 頁、294 頁),則能否單憑證人丁○○當下所稱「不曉得誰毆打」一語即率予認定其當下確實無法指認特定嫌疑人,進而質疑其事後指認之可信性,顯非無疑。

再者,當時亦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當天我沒問丁○○在場哪些人對他毆打,我是抄寫紀錄現場比較情緒激動的那幾個人基本資料,現場丁○○就有受傷了,丁○○因需要就醫,所以有先請支援警力載他回派出所,後來才打電話叫救護車,事發當天有問丁○○要不要製作筆錄或指認,但他當時有點委靡,他表明不要當天製作筆錄,要先去就醫,警卷內的嫌疑人照片是後來丁○○到派出所做筆錄時,放蒐證光碟給他看,他指認後,我擷取下來的,當天丁○○指認時是蠻確定說這幾個人。

我記得當天丁○○先回去派出所,救護車還沒到時,我們分局所長有到場關心,有問他知道哪幾個人打他嗎,他說他現在也沒辦法做筆錄,我說我們有蒐證影片,但應該是他的身體狀況想要先去就醫,不想做筆錄,不是因為無法指認才不願意做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307 至313 頁)。

核與證人丁○○審理時所證:我被載回小吃部廣場時不太想講話,我那時蠻累的,我頭蠻痛的,我只想說請警察趕快送我到醫院,我那時身心俱疲,我沒跟警方說是哪幾個人打我,因為他們那邊的人也在跟警方對話,我印象中人蠻多的,警方也沒有很積極問是不是你打他,我在現場時,警方好像都沒有叫我指認現場那些人打我,當天我回到派出所後,我主動說頭很痛很累,想先去醫院,我跟他們說我隔天再做筆錄,我後來應該有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證傷害我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至160 頁、176 至177 頁),互核一致。

且稽諸警方之蒐證影片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320 至324 頁),確實可見警方到場後係與在場數名男子持續對話瞭解案情,並未與證人丁○○有過多交談,而證人丁○○當下亦確實神情狼狽,不斷飲水休喘。

是證人丁○○當時既因遭數人毆打導致精神疲憊、身心狀態不佳,則其主觀上不願當下指認遭何人毆打,乃亟欲就醫診治,要屬情理之內,尚難據此逕認其係處於客觀上無法指認遭何人毆打之境。

3 、另就證人庚○○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無法指認被告丙○○、戊○○是否即在黑糖檳榔攤毆打證人丁○○之人(偵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72頁)一節。

衡諸證人庚○○於本案中僅是在黑糖檳榔攤內突遭證人丁○○請託協助之人,雖有目睹證人丁○○遭數人毆打之情景,然其本是局外人,在該數名男子進入檳榔攤歐打丁○○時,證人庚○○並未持續停留現場觀看,乃是盡速走出檳榔攤且快速離開現場,以免遭受牽連,此業據其於偵查中證陳在卷(偵卷第95頁)。

是本案對證人庚○○而言既屬偶發事件,其又與被告丙○○、戊○○毫不相識,且與毆打丁○○之數名男子並無近距離接觸,復未刻意記憶其等五官面貌,自難以苛求其事後能明確指認被告丙○○、戊○○是否即為歐打丁○○之人,是此部分之無法指認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丙○○、戊○○之認定。

4 、關於被告戊○○辯稱其未在小吃部對面、黑糖檳榔攤毆打丁○○一節。

查證人丁○○於審理中已結證被告戊○○除在小吃部廣場有出手毆打外,在第一現場即小吃部對面及第二現場之黑糖檳榔攤亦有出手毆打,且其遭載離黑糖檳榔攤時,被告戊○○亦有上車等情綦詳(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155 頁、188 至189 頁)。

另證人己○○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有在黑糖檳榔攤內毆打丁○○,且其開車載丁○○離開時,被告戊○○有上車,是坐在右後方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268 頁、275 至276 頁、305 至306 頁)。

而證人丁○○、己○○前開證述情節如何可信並與客觀實情相符,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㈠3 、㈡、㈣)。

再者,依據警方之蒐證影帶所示,被告戊○○在警方到場後,仍與其他數名男子圍住丁○○,其並向警方表示丁○○「證件沒有、手機沒有,走就沒有意思,我們就當作賊來抓」等情無誤,前已敘明(詳前㈤1 ⑴)。

則倘被告戊○○並未在小吃部對面即因懷疑丁○○撬車而自後追捕,又豈會無端向警方為前開表示?凡此足見被告戊○○確有參與其中,其空言否認前情,當無可信。

三、綜上各情,被告丙○○、戊○○上開所為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與其他2 名不詳男子共同在小吃部對面毆打證人丁○○,並自後追逐丁○○至黑糖檳榔攤續行毆打,及被告戊○○在證人丁○○遭人載回小吃部廣場後,又再次毆打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於小吃部對面及黑糖檳榔攤內,及被告戊○○於小吃部對面、黑糖檳榔攤及小吃部廣場前,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在小吃部對面及黑糖檳榔攤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其傷害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丙○○、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戊○○與告訴人丁○○間毫不相識之關係,其等僅因懷疑告訴人為偷車賊,即不明究理率以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頭面部等處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持續追逐告訴人至黑糖檳榔攤續以毆打,被告戊○○更於告訴人遭載返小吃部廣場後,再次出手毆打告訴人,兩人全然毫無法治觀念,恣意妄為,實不宜寬饒;

被告丙○○犯後始終飾詞否認,供詞避重就輕,難見悔意;

被告戊○○僅就檢察官起訴部分坦認傷害犯行,就其餘本院認定部分仍一概否認,未能如實以供,亦難認其確實有悔;

告訴人就本案不願與被告2 人調解,被告2 人迄今亦尚未就告訴人所受體傷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丙○○自述為高職農機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 名1 歲5 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現自己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未與父母同住,太太無業並負責照顧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長榮海運工作,現無業並在家協助雙親從事養魚工作,雙親會給予每月約1 萬餘元零用,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本案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被告戊○○則於本案前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因竊盜案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情況、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與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3 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不詳男子向告訴人丁○○恫稱要求上車後,再由其中2 名不詳男子將丁○○押解至己○○所駕車內,由己○○駕車搭載丁○○返回小吃部前廣場,再由其中1 名或數名不詳男子將丁○○押解下車,供戊○○在內之眾人續行質問。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且與其他3 名不詳男子間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許羢富、陳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胡恩惠、劉紅愛(嗣更名為劉季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函、報案錄音光碟暨相關譯文及網路地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行經黑糖檳榔攤,並見己○○開車將告訴人丁○○載離黑糖檳榔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後來自己走回小吃部,沒有同在車內,也不知道丁○○被載回小吃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確有追逐告訴人丁○○至黑糖檳榔攤,並在該處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在己○○開車抵達該檳榔攤後,即遭人恫嚇上車並押解上車等情,固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前二㈠1 、2 )。

然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證強押其上車之人係陳玉良、戊○○,出言恐嚇其上車之人係陳玉良,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當時其並未指認被告丙○○有恫嚇或強押其上車之情形。

又證人丁○○於偵查中雖稱:有1 名男子命令我上車,其他3 名男子沒有說話,但有在旁邊作勢要拉我上車,我就拜託己○○陪我一起上車,我就被那些男子拖到車上,拖我上車的人我不確定,4 名男子是否都在車上我也不確定等語(偵卷第52頁)。

然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記得聽到有人說載回去小吃部時,丙○○有無在場,我忘記、無法確定我被強拉上車時,丙○○有無在車內,對丙○○有無推或拉我上車也沒印象,當時是他們4 人中的1 人叫我上車,但我無法確認是否被告丙○○,我也不清楚丙○○是怎麼離開現場的,沒辦法確認這4 人是否都一起回到小吃部廣場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49 至151 頁、165 頁、183 頁、190 至194 頁)。

是證人丁○○就其遭人要脅、強押上車時,被告丙○○究有無在場或在旁助勢,甚至一同坐上車內等節之證述,並非明確、篤定,尚難認毫無瑕疵可指,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㈡、又證人己○○於警詢時稱:丁○○只叫我載他,沒人強押他上車,我就將他載回小吃部等語(警卷第24頁);

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只知道有人叫丁○○上車,丁○○有叫我陪他回去小吃部,後來上我車的包含我共5 人,我只記得車上有我、丁○○和戊○○,其他我不認得,也沒注意是否有特別高的人在車上,對被告丙○○沒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246 頁、249 頁、268 至269 頁、278 至279 頁、309 頁、314 頁)。

則證人己○○雖係將證人丁○○載返小吃部之人,然其對於被告丙○○當時有無一同上車,或有無強押丁○○上車一節,全然不知,所為證詞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另證人庚○○並未目睹證人丁○○如何遭人強押上車,此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許羢富、陳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前往黑糖檳榔攤或見聞丁○○遭強押上下車之情形(警卷第7 至14頁,偵卷第102 至106 頁);

小吃部負責人即證人胡恩惠、上班小姐即證人劉紅愛(嗣更名為劉季畇)亦於警詢或審理中表示並未見聞丁○○遭強押上下車之經過(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19頁、22頁、45頁)。

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告訴人因案蒐證遭人毆傷、其遭證人己○○開車載返小吃部及在場可疑行為人等事實,均不足遽以推論被告丙○○與戊○○、己○○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互相謀議之情。

㈤、又被告丙○○與戊○○及其他不詳男子均有在黑糖檳榔攤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在黑糖檳榔攤經不詳男子恫稱上車後,即由證人己○○開車搭載告訴人、戊○○及其他不詳男子返回小吃部前廣場,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丙○○亦有出現在小吃部內,並帶同警方巡視、確認告訴人有無竊車跡象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本案係屬偶發事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既無從認定被告丙○○有隨同告訴人進入己○○所駕車內,且被告丙○○與戊○○、己○○及其他不明男子間,均毫不相識,而傷害行為亦非必然伴隨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則被告丙○○縱有參與在場毆打傷害告訴人,並見聞告訴人遭人恫稱後強押上車載返小吃部,且其事後亦自行返回小吃部之情形,但能否遽以推論被告丙○○與戊○○及其他車內不詳男子間就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有相互謀議及共識,顯非無疑。

蓋依當時場景,被告丙○○與戊○○及其他不詳男子係陸續抵達黑糖檳榔攤,且在檳榔攤內仍是持續毆打告訴人,質問其身分來歷,其等共同傷害之犯意固屬明確,然當時彼等間既不相識,充其量僅係烏合之眾,因追捕疑似竊賊之突發事件而雜聚一堂,顯無法認定其等早於追捕告訴人時即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計畫;

又縱在黑糖檳榔攤時,參與圍毆告訴人之某不詳男子臨時起意將告訴人載返小吃部續行拷問,然實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在場附和其詞,況其當時確未一同將告訴人押返上車,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縱被告丙○○確有見聞上情且事後亦有返回小吃部之事實,仍難率予推論其就此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上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

㈥、雖檢察官論告時另以被告丙○○所供不合情理,其在場至少會旁觀告訴人遭車內下車之人如何處置之情形,且其事後亦返回小吃部,足認與車內之人已有共識要將告訴人帶回小吃部前廣場,實應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評價為共犯等語。

然本院認被告丙○○在黑糖檳榔攤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其供詞之如何不可採信,亦經一一指駁如前,然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本非一體之兩面,縱其共同傷害之事實明確,且確實目睹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欲載返小吃部,及其事後亦有返回小吃部之事實,但其當天本係在小吃部消費之賓客,且係自小吃部外徒步追逐告訴人,則其事後步行返回小吃部,自屬情理之內,僅憑上開間接事實仍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丙○○與戊○○、己○○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證人戊○○在黑糖檳榔攤押解並隨同告訴人上車,涉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雖前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證人己○○、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黑糖檳榔攤駕車搭載丁○○時,戊○○亦同在車內等情無誤(本院卷一第268 頁、305 至306 頁,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且證人丁○○更結證:戊○○應該有推或拉我上車,因為他很積極介入,有點像瘋子,他確實很有可能是強押我上車的人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84 頁、194頁),則證人戊○○前揭所涉剝奪行動自由案件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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