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國賢、陳美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國賢與陳美伶有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 二、被告陳美伶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
- 三、至起訴書就被告黃國賢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3(即起訴書
- 四、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 五、綜上,被告黃國賢、陳美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 二、是核被告黃國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三、被告2人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 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 五、被告黃國賢及陳美伶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以一販賣行
- 六、被告黃國賢、陳美伶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 七、被告黃國賢就上開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
- 八、審理範圍部分:
- 九、累犯部分:
- 十、減輕部分:
- 肆、沒收部分
- 一、販賣毒品部分:
- 二、子彈部分: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至11所示之電子產品(均含門號
-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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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伶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107 年度偵字第3901號、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107 年度偵字第557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及移送併案(107 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附表一及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美伶犯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國賢、陳美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陳美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國賢、陳美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家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陳美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裕,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陳美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士誠。
㈣陳美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先將海洛因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隔15分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時,徵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黃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時,徵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陳美伶明知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男友「黃炳華」處,受領子彈後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八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完畢),迄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至175 、202 至208 、252 至25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賢與陳美伶有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及被告黃國賢有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中、及陳美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五證據欄所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美伶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裕、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士誠;
於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無故持有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裕、葉士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可佐(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二至四、六證據欄所載)。
另依上開附表一至六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七至九所扣得之物(詳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九所示)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黃國賢就共同販賣及施用毒品、及陳美伶就共同販賣毒品、單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及持有子彈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黃國賢及陳美伶之上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起訴書就被告黃國賢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③、2 ④)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家裕部分雖均記載為:被告黃國賢與陳美伶即將如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數量親自交付販賣,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額云云,被告黃國賢於本院訊問時固均坦承有上開共同販毒之犯行,惟辯稱:因106 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期間都在住院,無法出院交易,但不論有無出面交易毒品,均對被告陳美伶交易毒品行為概括負擔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332 頁)。
查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該2 次被告黃國賢均未出面交易,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6 年10月31日該次出面交易毒品為伊一個人去,被告黃國賢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房插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經核106 年10月31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於證人林家裕詢問被告黃國賢狀況時,被告陳美伶亦提及被告黃國賢剛剛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17 頁),另本院函調被告黃國賢之病歷資料中,被告黃國賢確於106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轉至加護病房,並於翌(30)日下午1 時41分轉至普通病房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1 份在卷可查;
另關於106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該次交易過程,雖證人林家裕於警詢時稱當天係於麥當勞與陳美伶、黃國賢碰面,並指稱麥當勞錄影畫面中之人即被告陳美伶及黃國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32 頁),然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承:當天是與朋友一同前往,不是被告黃國賢,林家裕可能把朋友誤會成黃國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而自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57 至159 、249 至250 頁),畫面中之男子面貌因過於模糊而無法清楚辨識即為被告黃國賢,又經本院函詢得知被告黃國賢住院期間為106 年10月29日至106 年11月11日,其住院期間未曾請假外出,也未發現私自外出未歸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11月7 日戴德森字第107100031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再檢視被告黃國賢之病歷資料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1點40分記載:「病人意識清楚,目前可進食軟質飲食,左手背靜脈留置針存,目前滴注一般點滴……可自行下床,無人伴」,於翌(10)日凌晨1 點29分記載:「病患意識清楚,現無不適之主訴,半坐臥,呼吸平順」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可見被告黃國賢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應均在醫院治療中,是被告陳美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起訴書就該2 次交易過程,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皆由被告陳美伶獨自前往交易毒品,特予說明。
四、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
而被告黃國賢及陳美伶已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堪信被告黃國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陳美伶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黃國賢、陳美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揆諸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陳美伶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適用。
二、是核被告黃國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與被告陳美伶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美伶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2 人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陳美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本案被告陳美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陳美伶於90年間某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迄至107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黃國賢及陳美伶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黃國賢、陳美伶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國賢就上開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毒品罪等間;
被告陳美伶就上開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及1 次持有子彈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審理範圍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國賢、陳美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九、累犯部分:被告黃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被告黃國賢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減輕部分:㈠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被告黃國賢及陳美伶就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皆非鉅,總所得非鉅、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就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國賢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陳美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美伶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全部之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至被告陳美伶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是本案被告陳美伶就轉讓禁藥之行為,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賢、陳美伶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單一,足徵被告黃國賢、陳美伶之行為增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
另被告陳美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且被告黃國賢與陳美伶前均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再念及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陳美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參以其等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陳美伶尚無持以子彈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以被告黃國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搭蓋浪板、拆屋工人等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已與被告陳美伶結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陳美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作業員、房務等職,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 萬元,與前夫育有一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黃國賢結婚並一同扶養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持有違禁物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販賣毒品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及二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家裕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這次只有拿到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就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家裕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這次只有收到3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就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家瑞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只有拿到2 千元,他賒帳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就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家瑞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收到1,500 元,他說下次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就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家瑞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只收到500 元,他說下次再給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就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⑤)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劉家瑞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交易金額是4千元,海洛因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但我只收到1,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所示被告陳美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家裕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毒品交易金額1,500 元,但當天只有收到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就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所示被告陳美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家裕部分,被告陳美伶於本院訊問時稱:這次沒有收到500 元,林家裕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開皆為被告陳美伶與黃國賢販毒之實際犯罪所得,而就與被告黃國賢共同販賣之犯罪所得部分,為被告黃國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1 、367 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㈡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4所示之白色結晶14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 )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15至16所示之粉塊6 塊及粉末2 包,經檢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190 號鑑定書(詳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七所示)各1 份在卷可考,且上開毒品皆為警方於107 年4 月26日前往搜索時查扣,而被告2 人均自陳係販賣後所剩餘(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10該次犯罪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子彈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7 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 顆,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 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
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
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
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手機)為被告陳美伶所有、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牌手機)為被告黃國賢借用其胞兄黃國榮名義申請,實際為被告黃國賢所持有使用、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ony牌手機)及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3 台(扣押物品編號23、25、26號),均為被告陳美伶所有,且上開手機、附表九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3 台(扣押物品編號23、25、26)及附表九編號5 所示之分裝袋1 包,均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及分裝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 頁)。
而上開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之門號SIM 卡及手機,均係被告2 人持以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附表九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黃國賢為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及被告陳美伶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用之物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上開電子磅秤3 台雖均為被告陳美伶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時分裝秤重使用,然因被告陳美伶已無法特定每次分裝所使用之電子磅秤,既上開電子磅秤3 台均用於本件販毒犯行使用,則認上開電子磅秤3 台應於每次販賣毒品犯行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以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至11所示之電子產品(均含門號)2 支、電子產品(不含門號)2 支、本國貨幣各19及69張(金額分別為15,800元及24,500元)部分,雖均係被告黃國賢或陳美伶所有之物,然據被告2 人供稱均未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而現金部分則為被告黃國賢開刀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71 至372 頁);
另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2 台(即扣押物品編號24及27),則為被告陳美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69 頁),而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所示之物與其等所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持有子彈等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國賢、陳美伶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 據 │ 主 文 │
│ │ │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劉耿福│106 年12月│劉耿福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30日上午10│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5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 │時30分許,│與陳美伶所持有行動電│ 、251、333、366 頁)。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表編號│ │在嘉義市朝│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2.被告陳美伶於羈押訊問及本│號2 、4 、5 所示之物均│
│1) │ │陽街228 紀│繫後,黃國賢、陳美伶│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1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念公園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 7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2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同駕車前往與劉耿福交│ 至31頁,本院卷第140 至1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易,由陳美伶交付甲基│ 1 、157 、333、367頁)。│,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劉耿福│3.證人劉耿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並收取1,000 元。 │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8│。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號卷第15至18頁,1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99│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至205、223至22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其價額。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2、30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 │
│ │ │ │ │ 77、125、207頁)。 │ │
│ │ │ │ │8.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81 頁│ │
│ │ │ │ │ )。 │ │
│ │ │ │ │9.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 20號卷第45頁,嘉縣警刑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 │
│ │ │ │ │ 至28頁,107年度偵字第330│ │
│ │ │ │ │ 5號卷第209、213頁)。 │ │
├───┼───┼─────┼──────────┼─────────────┼───────────┤
│2. │林家裕│106 年10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31日上午11│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5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 │時30分許,│與陳美伶所持有行動電│ 、251 、333 、366 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表編號│ │在嘉義市忠│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2.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偵查、│號1 、4 、5 所示之物均│
│2③) │ │孝路491 號│繫後,陳美伶即於左列│ 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之麥當勞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之自白(見嘉縣警刑偵三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非他命1 包(約定價金│ 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500 元)與林家裕,並│ 面至4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500 元。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面至4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 │ 面至10頁,嘉縣警刑偵三字│、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面至10頁,嘉縣警刑偵三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面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33│徵其價額。 │
│ │ │ │ │ 05號卷第98至99頁,107 年│ │
│ │ │ │ │ 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29至31│ │
│ │ │ │ │ 頁,本院卷第158 至159 、│ │
│ │ │ │ │ 333、367頁)。 │ │
│ │ │ │ │3.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23至27頁,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27│ │
│ │ │ │ │ 至235、251至253頁)。 │ │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4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21頁,107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73、│ │
│ │ │ │ │ 117、245頁)。 │ │
│ │ │ │ │8.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 97號卷第38至39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23至24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3305號卷第239至241頁)│ │
│ │ │ │ │ 。 │ │
├───┼───┼─────┼──────────┼─────────────┼───────────┤
│3. │林家裕│106 年11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10日凌晨1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1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陳美伶所持有行動電│ 、333、366頁)。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表編號│ │義市忠孝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2.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偵查、│號1 、4 、5 所示之物均│
│2④) │ │491 號之麥│繫後,陳美伶即於左列│ 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當勞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之自白(見嘉縣警刑偵三字│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1 包(約定價金│ 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為2 千元)與林家裕,│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並向林家裕收取2,000 │ 77號卷第4 頁,嘉縣警刑偵│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元。 │ 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案如附表九編號1 、4 、│
│ │ │ │ │ 000000號卷第10頁,嘉縣警│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第10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4頁,107│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99、│額。 │
│ │ │ │ │ 297頁,107年度聲羈字第63│ │
│ │ │ │ │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
│ │ │ │ │ 143 、160 、333 、367 頁│ │
│ │ │ │ │ )。 │ │
│ │ │ │ │3.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23至27頁,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27│ │
│ │ │ │ │ 至235、251至253頁)。 │ │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4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反│ │
│ │ │ │ │ 面,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 │
│ │ │ │ │ 卷第74、119、246頁)。 │ │
│ │ │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2│ │
│ │ │ │ │ 2197號卷第40頁正反面,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33902│ │
│ │ │ │ │ 號卷第26 頁正反面,107年│ │
│ │ │ │ │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49 至│ │
│ │ │ │ │ 250頁)。 │ │
│ │ │ │ │9.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 97號卷第38至39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23至24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3305號卷第239至241頁)│ │
│ │ │ │ │ 。 │ │
├───┼───┼─────┼──────────┼─────────────┼───────────┤
│4. │林家裕│107 年1 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9 日晚上10│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陳美伶所持有行動電│ 至197 、251 、333 至334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表編號│ │義市新民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366 頁)。 │號1 、4 、5 所示之物均│
│2⑤) │ │與垂楊路交│繫後,黃國賢、陳美伶│2.被告陳美伶於偵查、羈押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岔路口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 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同駕車前往與林家裕交│ (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易,由陳美伶交付甲基│ 卷第297頁,107年度聲羈字│,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定價│ 第6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金1 千元)與林家裕,│ 143、161、333、367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並僅向林家裕收取600 │3.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元,其餘賒帳。 │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000000號卷第23至27頁,1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27│其價額。 │
│ │ │ │ │ 至235、251至253頁)。 │ │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5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22頁,107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75、│ │
│ │ │ │ │ 121、247頁)。 │ │
│ │ │ │ │8.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 97號卷第38至39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23至24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3305號卷第239至24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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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家裕│107 年1 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13日凌晨1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陳美伶所使用電話門│ 、333、366頁)。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表編號│ │義市新民路│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被告陳美伶於羈押訊問及本│號1 、4 、5 所示之物均│
│2⑥) │ │與垂楊路交│,黃國賢、陳美伶即於│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1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岔路口 │左列時間、地點一同駕│ 7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31│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
│ │ │ │車前往與林家裕交易,│ 頁,本院卷第144 、162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陳美伶交付甲基安非│ 333、36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包(約定價金為│3.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1 千元)與林家裕,並│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僅向林家裕收取350 元│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
│ │ │ │,其餘賒帳。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號卷第23至27頁,1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27│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至235、251至25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追徵其價額。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5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反│ │
│ │ │ │ │ 面,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 │
│ │ │ │ │ 卷第76、123、248頁)。 │ │
│ │ │ │ │8.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 97號卷第38至39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23至24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3305號卷第239至24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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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家瑞│106 年12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29日下午3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 │時30分許,│與黃國賢所持有行動電│ 至198 、333 、366 頁)。│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
│表編號│ │在嘉義市維│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2.被告陳美伶於偵查、羈押訊│編號2 、4 、5 所示之物│
│3①) │ │新路之舊監│繫後,黃國賢、陳美伶│ 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獄門口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 (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同駕車前往與劉家瑞交│ 卷第296頁,107年度聲羈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易,由黃國賢交付海洛│ 第6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1 包與劉家瑞,並收│ 144 、163 、333 、367 頁│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取3,000 元。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3.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
│ │ │ │ │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第│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05 │其價額。 │
│ │ │ │ │ 號卷第261至266、283至285│ │
│ │ │ │ │ 頁)。 │ │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4至25頁、第31頁反面至32│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23反面至24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 │
│ │ │ │ │ 第81至83、129至131、274 │ │
│ │ │ │ │ 至275頁)。 │ │
│ │ │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2│ │
│ │ │ │ │ 2420號卷第47頁,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3頁,107 年度偵字第3305│ │
│ │ │ │ │ 號卷第279頁)。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81 頁│ │
│ │ │ │ │ )。 │ │
│ │ │ │ │10.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 │
│ │ │ │ │ 22420號卷第46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41 號│ │
│ │ │ │ │ 卷第29至30頁,107年度偵│ │
│ │ │ │ │ 字第3305號卷第269至27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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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家瑞│107 年2 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8 日晚上6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8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黃國賢所持有行動電│ 、333、366頁)。 │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
│表編號│ │義市垂楊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2.被告陳美伶於羈押訊問及本│編號2 、4 、5 所示之物│
│3②) │ │菜市場旁之│繫後,黃國賢、陳美伶│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1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統一便利超│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 7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31│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商 │同駕車前往與劉家瑞交│ 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易,由陳美伶交付海洛│ 3至164、333、336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1 包(約定價金3 千│3.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元)與劉家瑞,並向劉│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家瑞收取2 千元,其餘│ 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
│ │ │ │賒帳。 │ 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第│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05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號卷第261至266、283至28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頁)。 │其價額。 │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5至26、32頁正反面,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24頁正反面,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87、135 │ │
│ │ │ │ │ 、277頁)。 │ │
│ │ │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2│ │
│ │ │ │ │ 2420號卷第47頁,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3頁,107 年度偵字第3305│ │
│ │ │ │ │ 號卷第279頁)。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81 頁│ │
│ │ │ │ │ )。 │ │
│ │ │ │ │10.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 │
│ │ │ │ │ 22420號卷第46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41 號│ │
│ │ │ │ │ 卷第29至30頁,107年度偵│ │
│ │ │ │ │ 字第3305號卷第269至271 │ │
│ │ │ │ │ 頁)。 │ │
├───┼───┼─────┼──────────┼─────────────┼───────────┤
│8. │劉家瑞│107 年2 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26日晚上9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 │時23分許,│與黃國賢所持有行動電│ 、333、366頁)。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
│表編號│ │在劉家瑞位│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2.被告陳美伶於偵查及本院訊│編號2 、4 、5 所示之物│
│3③) │ │於嘉義縣番│繫後,黃國賢、陳美伶│ 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均沒收。 │
│ │ │路鄉逐鹿社│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 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區28號住處│同前往與劉家瑞交易,│ 296 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由陳美伶交付海洛因1 │ 31頁,本院卷第145 、165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
│ │ │ │包(約定價金1,500 元│ 、333 、367 頁)。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劉家瑞,而劉家瑞│3.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則賒帳1,500元。 │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 │
│ │ │ │ │ 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 │
│ │ │ │ │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05 │ │
│ │ │ │ │ 號卷第261至266、283至285│ │
│ │ │ │ │ 頁)。 │ │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7、3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87、135、277頁)。 │ │
│ │ │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2│ │
│ │ │ │ │ 2420號卷第47頁,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3頁,107 年度偵字第3305│ │
│ │ │ │ │ 號卷第279頁)。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81 頁│ │
│ │ │ │ │ )。 │ │
│ │ │ │ │10.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 │
│ │ │ │ │ 22420號卷第46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41 號│ │
│ │ │ │ │ 卷第29至30頁,107年度偵│ │
│ │ │ │ │ 字第3305號卷第269至271 │ │
│ │ │ │ │ 頁)。 │ │
├───┼───┼─────┼──────────┼─────────────┼───────────┤
│9. │劉家瑞│107 年3 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7 日下午1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 │時20分許,│與黃國賢所持有行動電│ 至200、333、366頁)。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
│表編號│ │在嘉義市垂│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2.被告陳美伶於偵查及本院訊│編號2 、4 、5 所示之物│
│3④) │ │楊路遠東百│繫後,黃國賢、陳美伶│ 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貨對面菜市│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一│ 本院聲羈卷第29至31頁,第│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場旁之十字│同前往與劉家瑞交易,│ 本院卷第145 、164 至16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口 │由陳美伶交付海洛因1 │ 、333 、367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包(約定價金1,500 元│3.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與劉家瑞,並收取僅│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500 元,而劉家瑞賒帳│ 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
│ │ │ │1 千元。 │ 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第│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05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號卷第261至266、283至28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頁)。 │其價額。 │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7、3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87、135、277頁)。 │ │
│ │ │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2│ │
│ │ │ │ │ 2420號卷第47頁,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3頁,107 年度偵字第3305│ │
│ │ │ │ │ 號卷第279頁)。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81 頁│ │
│ │ │ │ │ )。 │ │
│ │ │ │ │10.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 │
│ │ │ │ │ 22420號卷第46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41 號│ │
│ │ │ │ │ 卷第29至30頁,107年度偵│ │
│ │ │ │ │ 字第3305號卷第269至271 │ │
│ │ │ │ │ 頁)。 │ │
├───┼───┼─────┼──────────┼─────────────┼───────────┤
│10. │劉家瑞│107 年4 月│劉家瑞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黃國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19日晚上6 │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333、366頁)。 │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
│表編號│ │在嘉義縣番│47)號與黃國賢所持有│2.被告陳美伶於偵查、羈押訊│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
│3 ⑤及│ │路鄉阿里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
│移送併│ │公路之龍頭│76號聯繫後,黃國賢、│ (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號2 、4 、5 所示之物均│
│辦) │ │製茶廠 │陳美伶即於左列時間、│ 卷第296頁,107年度聲羈字│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地點一同駕車前往與劉│ 第63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 │ │家瑞交易,由陳美伶交│ 卷第145 至146 、165 、33│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3、36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命各1 包與劉家瑞(約│3.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美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定海洛因價金3 千元、│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千│ 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
│ │ │ │元),並僅向劉家瑞收│ 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第│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取1,700 元,其餘賒帳│ 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如附表九編號2 、4 、5 │
│ │ │ │。 │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0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號卷第261至266、283至285│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頁)。 │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4.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價額。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6.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8至29頁、33頁反面至34頁│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3│ │
│ │ │ │ │ 3841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 │
│ │ │ │ │ 第89至91、137至139、278 │ │
│ │ │ │ │ 頁)。 │ │
│ │ │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2│ │
│ │ │ │ │ 2420號卷第47頁,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3頁,107 年度偵字第3305│ │
│ │ │ │ │ 號卷第279頁)。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81 頁│ │
│ │ │ │ │ )。 │ │
│ │ │ │ │10.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 │ │
│ │ │ │ │ 00000 00000 號卷第46頁 │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 │ │
│ │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3305 │ │
│ │ │ │ │ 號卷第269 至271 頁)。 │ │
└───┴───┴─────┴──────────┴─────────────┴───────────┘
附表二:被告陳美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 據 │ 主 文 │
│ │ │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林家裕│106 年7 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偵查、│陳美伶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19日凌晨2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陳美伶所持有行動電│ 之自白(見嘉縣警刑偵三字│案如附表九編號3 至5 所│
│表編號│ │義市光彩街│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正│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2①) │ │之國園飯店│繫後,二人即於左列時│ 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間、地點交易,由陳美│ 00000000號卷第3 頁正反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2│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包(約定價金1,500 元│ 2420號卷第9 頁正反面,嘉│ │
│ │ │ │)與林家裕,並僅收取│ 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33902│ │
│ │ │ │500 元,而林家裕賒帳│ 號卷第9 頁正反面,嘉縣警│ │
│ │ │ │1 千元。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3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 │
│ │ │ │ │ 第3305號卷第97至98頁,10│ │
│ │ │ │ │ 7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31│ │
│ │ │ │ │ 頁,本院卷第141 、157 、│ │
│ │ │ │ │ 333、367頁)。 │ │
│ │ │ │ │2.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27│ │
│ │ │ │ │ 至235、251至253頁)。 │ │
│ │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5.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3頁正反面,嘉縣警刑偵三│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
│ │ │ │ │ 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0│ │
│ │ │ │ │ 5號卷第113至115、243至24│ │
│ │ │ │ │ 4頁) │ │
│ │ │ │ │7.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年 │ │
│ │ │ │ │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83 頁│ │
│ │ │ │ │ )。 │ │
│ │ │ │ │8.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 97號卷第38至39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23至24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3305號卷第239 頁)。 │ │
├───┼───┼─────┼──────────┼─────────────┼───────────┤
│2. │林家裕│106 年7 月│林家裕以所持有之行動│1.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偵查、│陳美伶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22日凌晨3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訴書附│ │時許,在嘉│與陳美伶所持有行動電│ 白(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案如附表九編號3 至5 所│
│表編號│ │義市維新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面,│示之物均沒收。 │
│2②) │ │與林森東路│繫後,二人即於左列時│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交岔路口 │間、地點交易,由陳美│ 65號卷第3 頁反面,嘉縣警│ │
│ │ │ │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包(約定價金500 元)│ 第9 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 │
│ │ │ │與林家裕,而由林家裕│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
│ │ │ │全額賒帳。 │ 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面,│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 │
│ │ │ │ │ 98、296 頁,107 年度聲羈│ │
│ │ │ │ │ 字第63號卷第31頁,本院卷│ │
│ │ │ │ │ 第142 、158 、333 、367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27│ │
│ │ │ │ │ 至235、251至253頁)。 │ │
│ │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 │5.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3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反│ │
│ │ │ │ │ 面,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 │
│ │ │ │ │ 卷第115至244頁)。 │ │
│ │ │ │ │7.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年 │ │
│ │ │ │ │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83 頁│ │
│ │ │ │ │ )。 │ │
│ │ │ │ │8.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 97號卷第38至39頁,嘉縣警│ │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23至24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3305號卷第239 頁)。 │ │
└───┴───┴─────┴──────────┴─────────────┴───────────┘
附表三:被告陳美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轉讓對│轉讓時間及│ 轉讓方式及經過 │ 證 據 │ 主 文 │
│ │象 │地點 │ │ │ │
├───┼───┼─────┼──────────┼─────────────┼───────────┤
│1. │葉士誠│106 年12月│陳美伶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偵查及│陳美伶犯轉讓禁藥罪,處│
│(即起│ │14日下午6 │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犯│ │時許,在嘉│命供葉士誠施用。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罪事實│ │義市東區忠│ │ 97號卷第7 頁反面,嘉縣警│ │
│二) │ │孝路之某汽│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77號卷│ │
│ │ │車旅館內 │ │ 第7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反面│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2│ │
│ │ │ │ │ 2420號卷第13頁反面,嘉縣│ │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3頁反面,嘉縣警刑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 │
│ │ │ │ │ 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0│ │
│ │ │ │ │ 5 號卷第106、297頁,本院│ │
│ │ │ │ │ 卷第146、166頁)。 │ │
│ │ │ │ │2.證人葉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2│ │
│ │ │ │ │ 頁,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 │
│ │ │ │ │ 卷第161至167、369至370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901 號卷│ │
│ │ │ │ │ 第41至42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3902號卷第51至52頁)。│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31至32頁反面,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3305號卷第149至155頁│ │
│ │ │ │ │ )。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 97號卷第37 頁,107年度偵│ │
│ │ │ │ │ 字第3305號卷第169頁)。 │ │
└───┴───┴─────┴──────────┴─────────────┴───────────┘
附表四:被告陳美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 施用時間及地點 │ 施用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1. │107年4月22日晚間某│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偵查及│陳美伶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起│時許,在嘉義縣太保│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犯│市安仁里頂港子墘39│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罪事實│之21號2 樓之11房住│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97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嘉│ │
│三) │處。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77│ │
│ │ │ │ 號卷第8 頁,嘉縣警刑偵三│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
│ │ │ │ 反面至8 頁,嘉縣警刑偵三│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
│ │ │ │ 反面至14頁,嘉縣警刑偵三│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
│ │ │ │ 反面至14頁,嘉縣警刑偵三│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
│ │ │ │ 反面至8頁,107年度偵字10│ │
│ │ │ │ 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06│ │
│ │ │ │ 至107、297至298 頁,本院│ │
│ │ │ │ 卷第147、166頁)。 │ │
│ │ │ │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77號卷第9頁)。 │ │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縣警│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77號卷│ │
│ │ │ │ 第10頁)。 │ │
│ │ │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縣│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77號│ │
│ │ │ │ 卷第11頁)。 │ │
├───┼─────────┼──────────┼─────────────┼───────────┤
│2. │107年4月22日晚間某│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偵查及│陳美伶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起│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犯│市安仁里頂港子墘39│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罪事實│之21號2 樓之11房住│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97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嘉│ │
│三) │處。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77│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號卷第8 頁,嘉縣警刑偵三│ │
│ │ │警於107年4月26日早上│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
│ │ │6 時25分許,持本院搜│ 反面至8 頁,嘉縣警刑偵三│ │
│ │ │索票前往左列地點執行│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
│ │ │搜索時,經徵得陳美伶│ 反面至14頁,嘉縣警刑偵三│ │
│ │ │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其│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反面至14頁,嘉縣警刑偵三│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
│ │ │查悉上情。 │ 反面至8頁,107年度偵字10│ │
│ │ │ │ 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06│ │
│ │ │ │ 至107、297至298 頁,本院│ │
│ │ │ │ 卷第147、166 頁)。 │ │
│ │ │ │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77號卷第9頁)。 │ │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縣警│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77號卷│ │
│ │ │ │ 第10頁)。 │ │
│ │ │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縣│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77號│ │
│ │ │ │ 卷第11頁)。 │ │
└───┴─────────┴──────────┴─────────────┴───────────┘
附表五:被告黃國賢施用海洛因部分
┌───┬─────────┬──────────┬─────────────┬───────────┐
│編號 │ 施用時間及地點 │ 施用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1. │107 年4 月25日晚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偵查及│黃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起│11時許,在嘉義縣太│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書犯│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罪事實│39之21號2 樓之11房│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97號卷第13頁反面,嘉縣警│ │
│四) │住處。 │嗣警於107 年4 月26日│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早上6 時25分許,持本│ 第5 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 │
│ │ │院搜索票前往左列地點│ 字第0000000078號卷第5 頁│ │
│ │ │執行搜索時,經徵得黃│ 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國賢之同意採尿送驗後│ 00000000號卷第5 頁反面,│ │
│ │ │,其檢驗結果呈嗎啡、│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 20號卷第5 頁反面,嘉縣警│ │
│ │ │悉上情。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3 頁反面,107年度偵字│ │
│ │ │ │ 第3305號卷第299 頁,本院│ │
│ │ │ │ 卷第201頁)。 │ │
│ │ │ │2.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
│ │ │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78號卷第7頁)。 │ │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縣警│ │
│ │ │ │ 刑偵三字第0000000078號卷│ │
│ │ │ │ 第8頁)。 │ │
│ │ │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縣│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78號│ │
│ │ │ │ 卷第9頁)。 │ │
└───┴─────────┴──────────┴─────────────┴───────────┘
附表六:被告陳美伶持有子彈部分
┌───┬─────────┬──────────┬─────────────┬───────────┐
│編號 │ 犯罪時間及地點 │ 犯罪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1. │90年某月某時許,在│被告陳美伶於左列時間│1.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偵查及│陳美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即起│不詳處所。 │及不詳處所,自其前男│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訴書犯│ │友黃炳華處,取得口徑│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罪事實│ │9mm 制式子彈10顆後,│ 97號卷第2 頁反面,嘉縣警│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五) │ │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於107年4月26日早上6 │ 第2 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三│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時25分許,持本院107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表八編號2 所示之子彈柒│
│ │ │年聲搜字316 號搜索票│ 反面,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顆均沒收。 │
│ │ │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安仁│ 00000000號卷第8 頁反面,│ │
│ │ │里頂港子墘39之21號2 │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
│ │ │樓之11房住處執行搜索│ 41號卷第2頁反面,107年度│ │
│ │ │時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偵字第3305 號卷第96、297│ │
│ │ │子彈,始知悉上情。 │ 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6│ │
│ │ │ │ 6頁)。 │ │
│ │ │ │2.本院107年聲搜字316號搜索│ │
│ │ │ │ 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嘉縣│ │
│ │ │ │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4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305 號卷第│ │
│ │ │ │ 27頁)。 │ │
│ │ │ │3.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 │
│ │ │ │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 │
│ │ │ │ 000000號卷第47至54頁,嘉│ │
│ │ │ │ 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20│ │
│ │ │ │ 號卷第37至44頁,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29至43頁│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 │ 第61至67頁)。 │ │
│ │ │ │4.扣押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7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 │ 137 號鑑定書(見嘉縣警刑│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18 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 │
│ │ │ │ 第3305號卷第405至408頁)│ │
│ │ │ │ 。 │ │
└───┴─────────┴──────────┴─────────────┴───────────┘
附表七:扣案毒品部分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7209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7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182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75至77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7393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7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366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79至81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7299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0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269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83至85頁)。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7327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0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297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87至89頁)。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7154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8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126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91至93頁)。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7514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8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486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95至95之1頁)。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1.0379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3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1.0346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97至99頁)。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2.0326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3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2.0293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101至101之1頁)。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7517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3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484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103至105頁)。 │
├─┼──────────┼────────────────────────┤
│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7632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6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7596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107至109頁)。 │
├─┼──────────┼────────────────────────┤
│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8239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4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8205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111至113頁)。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8234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7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8197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115至117頁)。 │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8096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37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8059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119至119之1頁)。 │
├─┼──────────┼────────────────────────┤
│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檢驗前含袋重3.8253公克,擷取白色結晶0.0028公克│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檢驗,檢驗後含袋重3.8225公克。 │
│ │,白色結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02號卷第121至121之1頁)。 │
├─┼──────────┼────────────────────────┤
│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1.檢驗前合計淨重26.58 公克(驗餘淨重26.55 公克,│
│ │(含包裝袋6 只,粉塊│ 空包裝總重3.78公克),純度51.21 %,純質淨重13│
│ │狀) │ .61公克。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第123頁)。 │
├─┼──────────┼────────────────────────┤
│1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1.檢驗前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檢│
│ │(含包裝袋2 只,粉末│ 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
│ │ │ 第123頁)。 │
└─┴──────────┴────────────────────────┘
附表八:扣案子彈部分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制式子彈3 顆(業經試│1.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
│ │射完畢) │ 具殺傷力。 │
│ │ │2.經採樣3 顆制式子彈原具殺傷力,因業經採樣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不予沒收。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7│
│ │ │ 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
│ │ │ 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
│ │ │ 405至408頁) │
├─┼──────────┼────────────────────────┤
│2 │制式子彈7 顆(未經試│1.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射) │2.未試射之9 顆制式子彈,與經試射之子彈同為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口徑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有彈底製造批│
│ │ │ 號,大小、外觀、規格亦均相同,經鑑驗結果皆為制│
│ │ │ 式子彈,認亦具殺傷力,應予以沒收。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7│
│ │ │ 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
│ │ │ 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
│ │ │ 405至408頁) │
└─┴──────────┴────────────────────────┘
附表九: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含門│為被告陳美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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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產品(HTC 牌手機,含門│為被告黃國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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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產品(Sony牌手機,含門│為被告陳美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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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3 台(│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品編號23、25及26) │制條例案件第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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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袋1包 │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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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含門│為被告陳美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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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含門│為被告陳美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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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產品(infocus 牌手機,│為被告陳美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
│ │不含SIM 卡)1 支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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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子產品(Taiwan Mo- bile │為被告黃國賢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
│ │牌手機,不含SIM 卡)1 支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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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本國紙幣19張(新臺幣15,800│為被告黃國賢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
│ │元)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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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國紙幣69張(新臺幣24,500│為被告黃國賢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
│ │元)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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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電子產品(電子磅秤)2 台(│非被告2 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無確據證明供本件犯│
│ │扣押物品編號24及27)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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