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思閔前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工
- 二、案分別經任○○、張○○、郭○○、陳○○、簡○○、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 二、論罪科刑
- (一)詐騙集團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
- (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 三、檢察官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9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
-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事證明確,因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
-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 (三)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於此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又如附表一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係由詐騙集團成員
- 五、至如附表一編號8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思閔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0日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94、3538、4011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思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徐思閔前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工作訊息,並在該臉書網站「嘉義打工交友區」群組內發現工作資訊後,遂利用該臉書內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之ID加入對方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對方即表明其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
其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收件人姓名為「邱文達」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思閔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匯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徐思閔前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除吳靜怡匯入之款項,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經彰化銀行凍結並返還外,其餘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分別經任○○、張○○、郭○○、陳○○、簡○○、吳○○、蘇○○、陳○○、李○○訴由警方偵辦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徐思閔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39、370至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張○○、郭○○、陳○○、簡○○、吳○○、蘇○○、陳○○、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840號卷第10頁、警948號卷第6至7頁、警200號卷第38至39頁、警033號卷第41至43、61至63、79至80、93至97、113至115頁、偵15708號卷第78至80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相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影本、中信銀行網路銀行網頁資料、彰化銀行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200號卷第40、42、62、67、69至77頁、警948號卷第17至19、23、33頁、警033號卷第19、45、55、59、65、69、71至73、75、81、83、85、87、89、101、103至105、107、109、117、119、121頁、偵2840號卷第25、27至33頁、偵2094號卷第27至28頁、偵15708號卷第82、84至89、92、95、100、102至107、110至144頁反面)、被告中信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資檢視、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資檢視、台新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資檢視、台新銀行106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5777號函、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29張在卷可佐(見警200號卷第18至33、57至60頁、警948號卷第9至13、15頁、警033號卷第27至29、31、33、35頁、偵2840號卷第11至12頁、偵15708號卷第28、30至31、34、77頁反面)。
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詐騙集團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以告訴人吳靜怡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之款項,雖在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前,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偵2094號卷第28頁),亦因告訴人吳○○所匯之款項,在匯入當下,詐騙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雖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遂。
(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9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固非無見。
惟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此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338頁),本院認洗錢罪部分,並未聲請簡易判決。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無疑問。
惟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另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原審以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對被告論以洗錢罪併予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於此詐欺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即率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動機;
其坦承犯罪,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有依和解條件賠償渠等損失,渠等並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電話記錄表各2份、刑事陳報狀8份、被告匯款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人之單據20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9至150、195至196、199至200、203至205、209至210、219至220、227至229、247至255、259至267、283、303至304、309至310、315、323至329、333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在學期間表現優異,取得多張證照,現為志願役,在職受訓期間成績優異,家中與父母、7個月的弟弟同住,父母經營之餐飲業已結束營業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有所不週,被告素行尚佳,且無論就學期間抑或在職服役期間,學識或品德成績俱屬優異,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人亦同意與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及上開刑事陳報狀8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9至150、195至196、199至200、203至205、209至210、219至220、227至229、303至304、309至310頁)。
本院審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如附表二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附表二所示之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又如附表一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如附表一編號8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 詐騙方法 │轉入之被告銀行│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與被告和解之金額、已│
│號│害│ │ │) │付之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
├─┼─┼──────────┼───────┼───────────┼──────────┤
│1 │任│於106年10月22日17時 │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2日19時45分 │和解金額:29,985元 │
│ │○│53分許,先後接獲佯稱│ │:29,985元 │已付金額:3,600元 │
│ │○│係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 │ │ │
│ │ │客服人員,並以任○○│ │ │ │
│ │ │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時設│ │ │ │
│ │ │定錯誤,而要求任○○│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持續扣款設定。 │ │ │ │
├─┼─┼──────────┼───────┼───────────┼──────────┤
│2 │張│於106年10月22日19時 │彰化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2日20時48分 │和解金額:29,985元 │
│ │○│許,先後接獲佯稱係網│ │:29,985元 │已付金額:4,400元 │
│ │○│路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 │ │ │
│ │ │人員,並以張○○之前│ │ │ │
│ │ │在網路購物後,因工作│ │ │ │
│ │ │人員疏失,導致將重覆│ │ │ │
│ │ │扣款20次,而要求張○│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設定。 │ │ │ │
├─┼─┼──────────┼───────┼───────────┼──────────┤
│3 │郭│於106年10月22日17時 │中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2日18時9分:│和解金額:22,000元 │
│ │○│25分許,先後接獲佯稱│ │22,000元 │已付金額:2,200元 │
│ │○│係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 │ │ │
│ │ │客服人員,並以郭○○│ │ │ │
│ │ │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 │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 │ │ │
│ │ │重覆扣款,而要求郭○│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設定。 │ │ │ │
├─┼─┼──────────┼───────┼───────────┼──────────┤
│4 │陳│於106年10月22日20時 │彰化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2日21時24分 │和解金額:29,985元 │
│ │○│47分許,先後接獲佯稱│ │:29,985元 │已付金額:4,400元 │
│ │○│係網購賣家及中華郵政│ │ │ │
│ │ │公司服務人員,並以陳│ │ │ │
│ │ │○○之前在網路購物後│ │ │ │
│ │ │,因重覆下單,而要求│ │ │ │
│ │ │陳○○按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訂單。 │ │ │ │
├─┼─┼──────────┼───────┼───────────┼──────────┤
│5 │簡│於106年10月22日21時 │彰化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2日21時37分 │和解金額:29,985元 │
│ │○│許,先後接獲佯稱係網│ │:29,985元 │已付金額:3,585元 │
│ │○│購賣家及玉山銀行行員│ │ │ │
│ │ │,並以簡○○之前在網│ │ │ │
│ │ │路購物後,因重覆下單│ │ │ │
│ │ │12次,而要求簡○○按│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訂單。 │ │ │ │
├─┼─┼──────────┼───────┼───────────┼──────────┤
│6 │蘇│於106年10月22日18時 │玉山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2日19時20分 │和解金額:29,988元 │
│ │○│40分許,先後接獲佯稱│ │:29,988元 │已付金額:3,588元 │
│ │○│係「NIKE」官方粉絲團│ │ │ │
│ │ │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 │ │ │
│ │ │員,以蘇○○之前在該│ │ │ │
│ │ │官方粉絲團網站購買物│ │ │ │
│ │ │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忽│ │ │ │
│ │ │,導致將重覆扣款,而│ │ │ │
│ │ │要求蘇○○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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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於106年10月22日20時 │玉山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2日20時38分 │和解金額:27,543元 │
│ │○│許,先後接獲佯稱係網│ │:27,543元 │已付金額:2,808元 │
│ │○│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 │ │ │
│ │ │,以陳○○之前在該網│ │ │ │
│ │ │購物品時,因內部作業│ │ │ │
│ │ │流程發生失誤,額外下│ │ │ │
│ │ │訂24次,而要求陳○○│ │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訂單。 │ │ │ │
├─┼─┼──────────┼───────┼───────────┼──────────┤
│8 │李│於106年10月22日16時 │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2日18時41分 │和解金額:157,857元 │
│ │○│57分許,先後接獲佯稱│ │:3萬元 │已付金額:15,957元 │
│ │○│係網路客服人員及玉山│ │同日18時45分:3萬元 │ │
│ │ │銀行林經理,以李○○│ │同日19時2分:3萬元 │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網│ │同日19時15分:3萬元 │ │
│ │ │路跳電而誤刷12筆金額├───────┼───────────┤ │
│ │ │,而要求李○○按指示│中信銀行帳戶 │同日18時11分:19,848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 │同日18時17分:12,780元│ │
│ │ │遭扣款。 │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9│ │
│ │ │ │ │85元) │ │
│ │ │ ├───────┼───────────┤ │
│ │ │ │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9時26分:5,612元 │ │
│ │ │ │ │同日19時29分:2,260元 │ │
│ │ │ ├───────┴───────────┤ │
│ │ │ │ 共計轉入:160,500元 │ │
├─┼─┼──────────┼───────┬───────────┼──────────┤
│9 │吳│於106年10月22日21時 │彰化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2日22時43分 │被告之帳戶業經凍結,│
│ │○│42分許,接獲佯稱係中│ │:20,820元 │彰化銀行已退回26,970│
│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 │同日22時45分:6,150元 │元。 │
│ │ │員,並以吳○○之前持│ │ │ │
│ │ │該銀行信用卡在網路購│ │ │ │
│ │ │物後,因重覆下單12次│ │ │ │
│ │ │,而要求吳○○按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訂單。 │ │ │ │
├─┴─┴──────────┴───────┴───────────┴──────────┤
│ 合計:386,941元 │
└─────────────────────────────────────────────┘
附表二:
┌──────┬──────────────────────┐
│履行條件之相│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對人 │ │
├──────┼──────────────────────┤
│ 任○○ │應給付共計2萬6,385元,並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
│ │0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元│
│ │、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785元與任○○。 │
├──────┼──────────────────────┤
│ 張○○ │應給付共計2萬5,585元,並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
│ │0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元│
│ │、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785元與張○○。 │
├──────┼──────────────────────┤
│ 郭○○ │應給付共計1萬9,800元,並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
│ │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元│
│ │與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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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應給付共計2萬5,585元,並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
│ │0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元│
│ │、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785元與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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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 │應給付共計2萬6,400元,並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
│ │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元│
│ │與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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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 │應給付共計2萬6,400元,並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
│ │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元│
│ │與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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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應給付共計2萬4,735元,並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
│ │0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50元│
│ │、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735元與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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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應給付共計14萬1,900元,並自108年4月10日起至 │
│ │11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3│
│ │00元與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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