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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107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徐皓愷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業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1日,向在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之監所長官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因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3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3 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據。
惟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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