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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游秀娥
被 告 蔡承佑
吳弘毅
廖柏豪
劉品文
周瑞盛
林甄瑩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原告即被害人為游秀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部分,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並非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人,故對於原告詐欺取財之部分,本未起訴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
另被告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雖係對原告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惟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對原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提起公訴時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審理中,故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673、674、675、676、678、679、680號、108年度上訴第672、677、68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5年2月;
被告蔡康雋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2、1957號通緝報結)。
是以,本件被害人為原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僅被告周瑞盛1人。
惟被告周瑞盛對原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53、54、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撤字第37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
故原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上開7名被告自非該附表二編號2、2-1犯罪事實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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