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19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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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穎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猶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駕駛ACN-555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梁秀萍,沿嘉義市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迨至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加速行駛,以致不慎撞擊前方由李惠美騎乘之機車,造成李惠美倒地頭部受創,導致顱腦鈍力損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惠美之子游清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監錄器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且依路權,被告違規駕車撞擊前方被害人李惠美所騎機車,自應負過失全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證號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告訴人游清霖之意見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未婚、無子女;

目前受僱於租車行;

高中肄業;

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無過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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