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20,2018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豐於○○○○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其駕車行經該路段與民新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民新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邱千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致二車駕駛人見撞後均閃避不及,邱千嘉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直接撞擊邱志豐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除使邱千嘉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邱千嘉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