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25,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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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順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晚上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鄉○○村○○0 號住處前即嘉義縣東石鄉嘉157 線公路北向41公里處附近,起步駛入嘉157 線公路,欲穿越至北向道路後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邱子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嘉157 線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子彰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側上肢擦傷、左手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鴻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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